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48號原 告 林祐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UE2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福裕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114年4月20日填製掌電字第C4UE20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0日前,並於114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5月1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4UE20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下行經之系爭地點為無號誌之路口,原告發現行人有往後退讓回安全島上之情形,且目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的距離也有3個枕木紋,故繼續往前行駛,絕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觀諸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踏上第1組枕木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僅1秒後,行人仍呈現往前行走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向後退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僅約1組半的枕木紋距離(2格白色、1格黑色),距離至多為160公分,尚不足1個車道寬,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此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至上揭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47-4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採證影像截圖5紙(本院卷第63-67頁),可見畫面日期
均顯示為「2025/04/20」,畫面時間分別顯示為「20:44:54」(下稱圖一;本院卷第63頁上方)、「20:44:55」(下稱圖二;本院卷第63頁下方)、「20:44:56」(下稱圖三;本院卷第65頁上方)、「20:44:56」、「20:45:04」,拍攝時間為晚間,雖無自然光線,然道路旁有路燈及商店招牌光線照明,系爭地點為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依圖一、二所示,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遮蔽物,依圖三所示,行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並無原告所稱向後退之情形,至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
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汽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