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57號原 告 張淳慧原 告 兼送達代收人 楊沂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115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楊沂錚駕駛原告張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設置處(下稱系爭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惟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經攝得其違規事實而舉發,並填製字第CU0000000、CU0000000-l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ll4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楊沂錚「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同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l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張淳慧「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刪除更正原處分二主文有關易處處分部分,於115年3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達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制開原處分二,寄送原告張淳慧,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原處分一與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地點之警示標誌位於左車道路中央,被上方樹木遮擋而
不清楚,依限速的速度通過只有很短的距離,極少的時間可以反應,且右側並無遮蔽物阻擋又有多處可設明顯之取締警示,然仍無警車停放,亦無警示燈閃爍,完全無法辨別其存在。原告係在晚上7時30分經系爭地點,天色昏暗視線不佳,被告並未調查該標誌夜間是否清楚可辨,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明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然駕駛人於晚上視線不良時段,在快速道路上應如何專注前方車輛狀況後,又見右轉左的識別該警示標誌,故原告無法得以預見速限為60公里。且該「警52」標誌並未使用標準型大小,明顯過小,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系爭地點為往來車輛頻繁之處,測速照片中同時出現多輛車,未能證明測速值係針對原告所駕駛車輛所得,該測速儀是否可以為特定車與該速度間之對應。縱原告真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是否真有達45公里之多,舉發機關之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精準度有待疑義,因舉發機關並未證明該測速照相機是否年久失修,有無定期維護,最近一次檢定維護是否合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l0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l08年12月31日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l13年l1月16日,更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自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或執勤車輛需開警示燈予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是於本違規地點前方l00公尺至300公尺間,既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所設置之「警52」標誌亦無不清晰之情事,其即屬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40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147頁)、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1、144-14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地點,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
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地點280.48公尺,且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方並設置有限速60之標誌,2個標誌設置均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堪認系爭地點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楊沂錚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當時「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未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6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張淳慧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具有過失,原處分二據而為對原告張淳慧為裁罰亦無違誤。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
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完整,現場雖為夜間但照明充足,並無遭其他物品遮蔽,當足供駕駛人辨識,是縱設置在系爭地點之中間分隔島,亦無違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16條之規定,核以系爭車輛於夜間行駛於該路段,駕駛人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有無警告標誌或號誌,以確保安全,觀之採證照片可看出原告違規當時,該處並無下雨或視線不良之情事,系爭車輛駕駛人如能依照速限行駛,應得以事先清楚看見速限之警告標誌,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㈤另本件使用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4年2月14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8日,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經檢視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行駛。又對照舉發機關提供之「AT-Sl型手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以觀,僅第二車道之系爭車輛係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而照片中第一車道之另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則未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自無誤認之虞。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原告上揭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