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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63號原 告 伍行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P3K8A9號、第22-A08P3K4A7號、第22-A07P3J6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13分,在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按原舉發違規事實為「占用卸貨停車格」,嗣更正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見本院卷第43、44頁〉);另於114年1月25日14時20分、同日16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7P3K8A9號、第A08P3K4A7號、第A07P3J6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7P3K8A9號、第22-A08P3K4A7號、第22-A07P3J6A3號裁決書(下分稱原處分一至三,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4款,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200元、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因金額誤植,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一至三裁決書罰鍰金額各為600元、900元、900元(見本院卷第61、75、7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延平北路1段於星期六、日可開放停車,且原告停車後有下車察看周圍是否有注意事項,確認沒問題才停車的。結果係因年貨大街活動,所以異動停車時間地點,然相關單位並無告示、立牌劃線,顯為相關單位之缺失。爰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對違規客觀事實皆不爭執,僅稱未見年貨大街活動告示牌云云。然關於原處分二、三部分,依舉發機關提供現場圖,可證相關年貨活動交通管制告示牌立於延平北路1段86號前、152號前及2段2號前,載明年貨期間即114年1月11日至27日止,延平北路1段、2段(民權西路至長安西路段)每日12時至24時黃線禁停之意旨,且系爭車輛於黃線停車時間為14時20分、16時28分,而原告並未在現場,屬無法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是不論有無年貨大街活動之交通管制,原告本即不應該於前述時間停車於黃線標示處所。又關於原處分一,案址明確設立告示牌面,公告周一至周日17時至20時禁止停車,足供用路人辨識遵循,原告當遵守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600元。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13865號函、舉發機關114年6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3106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14年3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44106號函、被告114年7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11496號函、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之系爭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114年1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60520號函所附臺北郵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96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回覆(見本院卷第99、117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處分一部分:

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11日17時13分停放於臺北市○○○路○段000號之1之卸貨停車格,該地點設立有附牌「貨車裝卸專用區(17時至20時禁止停車)」,足資駕駛人明確辨識,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未在場,自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違規停車之情形。又該附牌清楚指示屬於貨車裝卸專用及禁止停車之時間,駕駛人駛至該地點時,必定會經過附牌,以足以提醒駕駛人遵守,且應為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原告所得輕易理解,應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於禁停時間內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之停車格內,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明。

⒉原處分二、三部分: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

59、63頁),可知系爭地點確有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足見系爭地點為停止時間不得達3分鐘且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區,不得作為不立即行駛之停車使用,且原告當時並未在場,自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之情形,客觀上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經員警舉發系爭車輛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時間分別為114年1月25日14時20分、114年1月25日16時28分,已逾越2小時,合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得連續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系爭地點本可停車,因年貨大街活動管制,且該處未設有立牌云云,然查:系爭地點因配合「2025臺灣年味在臺北」活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工程處調整周邊道路、停車格禁停時間,自1月11日起至27日止,延平北路一、二段(民權西路至長安西路段)年貨期間每日12時至24時黃線禁停,並於沿線街廓路段、停車格牌面等張貼公告,尚足用路人辨識遵循等節,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3106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依卷附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可見系爭路段設有3個「1/11-1/27 12時-24時年貨期間,黃線禁停」之牌面(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是原告辯稱系爭地點本可停車,因年貨大街活動所以異動,相關單位並無告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洵屬卸責狡辯之詞,要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原告於劃設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違規停車,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不依時間規定」、「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