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64號原 告 楊榮雄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4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本件抗告狀未記載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