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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65號原 告 金宸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之情形,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訴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院東審八股114交3465字第1151000929號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而該函業於115年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被告亦尚未就原告所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所載之違規事實作成裁決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