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66號原 告 王晞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7173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行經該路與湖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4年7月29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0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717368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停在右轉彎專用道,雖
見燈光號誌亮起紅燈,惟亦看見亮起綠色右轉箭頭,僅得駕車駛離,未有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且被告依法得僅裁處罰鍰600元,卻裁處罰鍰2,700元,有裁量瑕疵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採證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前,在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而非循號誌燈光右轉,自構成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停在右轉彎
專用道,雖見燈光號誌亮起紅燈,惟亦看見亮起綠色右轉箭頭,僅得駕車駛離,未有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⑴自採證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先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復在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⑵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停在右轉彎專用道,見燈光號誌綠色右轉箭頭,非不得駕車循號誌燈光指示方式即右轉駛離,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遵循號誌燈光義務之遵守,當無不能注意及難以期待履行等情狀,自有過失及可責性。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法得僅裁處罰鍰600元,卻裁處罰鍰2,70
0元,有裁量瑕疵違法云云。然而,⑴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依據,均如前述。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有何顯然失衡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節;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原告裁量所憑事實有何錯誤或所憑理由有何不法致有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節。⑶從而,被告據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違法,原告據前詞空言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