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68號原 告 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紫薇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6606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6606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6日5時0分許,行駛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66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0月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B366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土木結構工程之維護廠商,係國家重大設施維護人,故於高鐵夜間末班車通過檢修路段至凌晨5:00執行南港站到彰化站沿線隧道土木工程結構維修及路工段軌道噴泥改善工程專案查修,於違規當日所派遣之員工即訴外人黃銘昇(下稱訴外人),在執行任務前,由其宣讀應遵守事項後由員工切結,切結內容包含「開車中遵守交通規則,不做違規行為」,而訴外人當天於南港段軌道中間柱檢修完成後,駕駛系爭車輛經系爭路段,因後車逼車超速,經測速儀拍得時速142公里,並經被告裁處訴外人罰鍰,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原告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然參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處罰汽車所有權人吊扣牌照之規定類似,則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統一見解即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要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應解為「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本件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即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對於非屬汽車駕駛人之原告仍處以吊扣牌照12個月之嚴厲處分(按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然原告書狀誤載為「12個月」),於法有違,且造成原告在履行高鐵契約時困難,甚且尚需另外調借車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並無爭議,惟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是否應比照第35條第9項規定,於車主與車輛駕駛人為同一人始得處罰,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不同,該2條文各項次文字體例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對於系爭車輛有支配管領之權限,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車主未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依該法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對象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併受處罰之所有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與監督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㈡經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
1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4662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07頁),可徵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⒈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係關於修正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見解,且判決中已指明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參該判決第7頁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述統一見解,限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洵屬無稽。
⒉原告主張其於指派汽車駕駛人執行勤務前,已盡監督責任,
實無過失云云。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車輛之使用者可能涉及違規風險,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管理或防免義務,尤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超速等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則車輛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遭使用人以違法方式使用所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至少應有基本認識,並應據以採取相應之防免措施,業如前述。至其有無過失,仍應視其是否已依其經營型態、對車輛之支配管理地位及可預見之使用風險,採取足以具體降低使用人違規可能性且具有相當實效之管理、約束及防免措施而定。本件原告所稱防免措施,僅係簽立「工務車輛駕駛出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充其量僅屬形式上之一般性、抽象性提醒,尚不足以具體證明使用人於準備駕駛系爭車輛前已受明確、個別之告知並受其拘束,亦不足以顯示原告已就使用人可能從事超速違規行為,採取相當而有效之實質管理、約束及防免作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曾採取其他具體、可證明且可追溯之實質管理措施之證據,自難認已盡其就使用人使用系爭車輛可能從事超速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注意、管理及防免義務,無從認定原告管領系爭車輛無任何過失責任,依上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即於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⒊另原告提出之執勤前酒精濃度、血壓檢測表資料,與本件違
規行為無關,無從執為有利之憑據。又本件原告受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期間所造成之損失,原告自可向訴外人求償以為彌補,而與原告是否已盡管理、監督義務無涉,原告不能以此為由而解免其責。從而,原告主張均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