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7號原 告 黃郁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18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1816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11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4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18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刪除主文第2項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辛亥路7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邱君(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訴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肩膀鈍挫傷、左肩挫扭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8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1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前,並於113年8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2月1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前段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當下專注於前方行駛,沒有感受到撞擊,不知道後方發生事故,也不知道有人受傷,所以沒有停車查看,嗣後接獲員警通知,才知道發生事故,惟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43號就肇事逃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證明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車身確有與
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原告有先將原踩踏於前方機車踏板之左腳離開踏板位置,足認原告有預見甲車向其靠近;再者,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失去平衡,向左側偏行,原告遂以左腳碰觸柏油路面後,將系爭車輛之車頭向右回正,繼續往前直行而離開現場,顯見碰撞力道非小,原告應無毫無感覺之理。又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尚有訴外人之警詢證述及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綜上,足認原告知悉已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訴外人可能因摔倒而受傷或死亡,仍不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後經員警循線通知,始到案說明,主觀上有故意甚明,原告違規屬實。
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特別強調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故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縱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在於保存現場跡證,以供日後認定財損及肇責,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據原告先後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月26日警詢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87頁、第73-77頁),復據訴外人先後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月21日警詢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89-95頁、第101-103頁),此外,尚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7頁)、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9-120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21-128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頁)、同院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7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對於駕駛人應如何履行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義務,並未規定其方式,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及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應認駕駛人得根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採行任何可使傷者獲得救治之措施(如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或徵得傷者同意後,自行以肇事交通工具搭載傷者就醫,或請求事故現場附近之行人、店家協助護送傷者前往鄰近醫療院所,均無不可),然終究不得對傷者置之不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至駕駛人通知警察處理之方法,固不以在現場以電話聯繫警察機關為限,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亦無不可,惟必須表明自己為交通事故之當事者,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俾警方得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始可(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mkv」(本院卷第161
-167頁)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共2分58秒。
00:00:51:原告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
00:00:5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與機慢車停等區起步向左偏行之訴外人甲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左前側與原告右側發生碰撞)。雙方碰撞前,原告之反應動作係先將原踩踏前方機車踏板之左腳離開踏板位置。
00:00:53:雙方碰撞後,訴外人、甲車向左側倒地;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龍頭亦有偏移,原告用左腳撐地,系爭車輛未倒地。
00:00:54:原告將系爭車輛龍頭向右回正後,繼續往前直行離開現場。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其他人提供影像.MP4」(本院卷第169
-175頁)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4/07/08,自08:21:22至08:21:53,共30秒。
08:21:38-08:21:39: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甲車發生碰撞。雙方碰撞前,原告之反應動作係先將原踩踏前方機車踏板之左腳離開踏板位置。
08:21:39:雙方碰撞後,訴外人、甲車向左側倒地;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龍頭亦有偏移。
08:21:40-08:21:41:原告將系爭車輛龍頭向右回正後,繼續往前直行離開現場。
㈤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確有發生碰撞。而發生碰撞前,
原告先將原踩踏前方機車踏板之左腳離開踏板位置,衡諸當時客觀情況,尚無其他交通狀況足致原告為此等動作,故此顯為原告因察覺甲車向其右側接近,為便於隨時以左腳碰觸地面向左側微調行向,而預作準備之動作。嗣於兩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及甲車因而向左側即系爭車輛方向傾倒在地,系爭車輛因受此一外力撞擊,致行向偏向左側,而改變原告原本之直行行向,原告乃先用左腳撐地,避免系爭車輛倒地,再將系爭車輛往其右側回正,直行駛離系爭路口,衡以系爭車輛具相當重量,該撞擊力道既足致原告改變行向,足認該撞擊力道非小。而該撞擊發生後,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肩膀鈍挫傷、左肩挫扭傷等傷害乙情,亦據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訴外人受傷,已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要件,原告應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照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㈥另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
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勘驗結果,原告既於碰撞發生前,即察覺甲車向系爭車輛右側靠近之情,嗣後系爭車輛復承受力道足以改變其原本行向之撞擊,原告尚且於撞擊發生後,做出以左腳撐地、將系爭車輛往其右側回正等後續因應動作,足認其主觀上明知本件事故業已發生。而甲車為機車,訴外人有極大之可能因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此亦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照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法定義務,不得於未確認訴外人有無受傷,亦無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方式等情形下,逕自離開系爭路口,詎原告仍未克盡前揭法定義務,擅自駕車離去,使訴外人陷於傷後無人救助之風險。因原告主觀上就訴外人可能受傷乙節已可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離去,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之「逃逸」要件,且主觀上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義務之間接故意,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㈦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系爭不起訴處分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8-40頁)。惟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敘明如前,故不得僅以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前,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等情,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