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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72號原 告 唐炘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8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停放後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朱雅玟報警稱其停放在系爭地點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遭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循線追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7月2日填製掌電字第A01ZA8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8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在停放車輛前,已經下車牽行,並未處於駕駛狀態,故

不該當駕車肇事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認原告「將車輛移入路邊停放時擦撞對造車輛」並非屬實,監視錄影僅能從紅色自小客車車頂上方處,看到原告在停放車輛時,旁邊的機車後視鏡有稍微晃動現象,但無法證明因此對旁邊的車輛造成損傷,原告並無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事,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可見訴外機車後照鏡,於原告移入

機車時,有位移情形,顯見有碰撞事實,且車損部分訴外人稱左側煞車拉桿及後視鏡均變形,肇事屬實。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資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查,被告固認定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肇事,致訴外機車左側煞車桿及後照鏡變形,然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略以:

⑴畫面中可見道路右側之紅色汽車前方停放有4台機車,其中緊

靠該紅色汽車之右側第1台機車為訴外機車,惟受角度影響,僅能見其稍微露出之車牌(18:00:41,見附件圖片1黃圈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欲將系爭機車停放至訴外機車與第2台機車間之空隙(18:00:42至18:0

0:49,見附件圖片2),原告先是下車移動訴外機車,畫面中可見訴外機車因此稍微露出右後照鏡一角(18:00:50至

18:01:04,見附件圖片3至5)。原告後將系爭機車停入,過程中隨著系爭機車移入,訴外機車原所露出之右後照鏡一角消失於畫面中(18:01:05至18:01:10,見附件圖片6至7),原告立起機車腳架,將車停妥,此時於畫面中隱約可見訴外機車之右後照鏡所呈現之黑點(18:01:11至18:

01:20,見附件圖片8)。原告離去(18:01:21至18:01:42),從頭到尾均未見訴外機車之車牌有移動的情形,也未見原告有何查看系爭機車或訴外機車的舉止。

⑵從影片內容無法得悉訴外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手把原始狀況,

以及隨系爭機車停入過程中有如何的變化。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第119至127頁)。

3.自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訴外機車之右後照鏡有位移情形,並未攝得系爭機車有碰撞訴外機車之影像,原告當時亦無查看車輛之舉止,故僅以上開影像,自難逕以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又被告雖指訴外機車左側煞車桿及後照鏡變形,惟觀諸該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其左側煞車桿及後照鏡外觀如常,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該照片確實看不出變形,被告發查舉發機關兩次,舉發機關也未多做說明。並無訴外機車事故前後對照圖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再者,原告一再澄清其並無撞及訴外機車,雙方聯繫時,訴外人亦不願提供機車維修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益見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肇事之事實。從而,被告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