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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75號原 告 周威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QJ802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中興路路口(下稱大同路口),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QJ80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大同路口當時號誌為圓形綠燈,並有錄影存證,被告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大同路口號誌並未設置「圓形綠燈」,號誌由左至右依序為紅燈、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依號誌時制計畫,第一時相為直行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於第一時相(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未亮),即逕行由大同路一段左轉中興路,為警攔查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被告114年7月22日新北裁管字第1145014580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42919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4張、系爭路口號誌照片(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告114年8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72715號函(本院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141890645號函暨檢附系爭路口之時相圖、時制計畫(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114年9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02956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汽車記點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75、7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81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當時號誌為圓形綠燈,應可左轉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㈢、經查,依系爭大同路口深夜時制計劃:深夜23時至隔日7時,系爭路口號誌左至右依序為紅燈、黃燈、左轉箭頭及直行箭頭(共4個燈號),而運作情形依序為,第1時相往基隆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第2時相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機慢車待轉區為左轉箭頭綠燈、第4時相為跨大同路1段行人早開,號誌燈號為行人綠燈及第5時相為中興路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是系爭大同路口未設置圓形綠燈號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141890645號函暨檢附系爭路口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9頁)、現場實景照片(本院卷第53頁)均相符一致,足認系爭大同路口並無圓形綠燈,系爭車輛僅得於第2時相時(即左轉箭頭及直行箭頭綠燈同時亮起),始得左轉彎。而系爭大同路口第一時相(即直行箭頭綠燈)秒數為40秒,然本件原告於紅燈轉為綠燈後大約8秒,即為左轉彎,顯尚於第一時相之範圍內(即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是原告顯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等情無訛。至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一個圓形綠燈云云。惟查,系爭大同路口除無設置圓形綠燈外,可左轉彎之第二時相號誌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亦應呈現兩團綠光,顯與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因原告行車錄影器解析度欠佳所致,顯無足採。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