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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77號原 告 葉千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騎乘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6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即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10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2月5日、114年7月1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騎乘系爭機車,原告非實施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6公里,足認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25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機車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時,既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即應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不以駕駛人與車主為同一人為前提。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即時速46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時,應注意及擔保訴外人之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訴外人得騎乘系爭機車為系爭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未經其同意私自騎乘系爭機車,其非實

施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云云。然而,⑴原告既將系爭機車鑰匙置於可供訴外人自由取用處所,即屬將系爭機車使用權提供與訴外人使用;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未將系爭機車鑰匙置於可供訴外人自由取用處所,係訴外人未經原告默許竊取騎乘系爭機車乙節;⑶依前開說明,足證系爭機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亦已具備主觀責任條件;⑷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