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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478號原 告 王曉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4年11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2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4年12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2月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13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於處罰主文第二項為易處處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不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說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且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系爭車輛為原告父親用以接送原告用途,又系爭車輛非性能車種,絕無危險駕駛之行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1至49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

151公尺處(即006燈桿位置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速限,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2.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表示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嗣亦修正,不再採上開判決之見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明定應吊扣牌照,係針對車輛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無可裁量不予吊扣之空間,駕駛人嚴重超速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非輕之風險,車輛所有人應承擔相應的處罰,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困難,得依其他相關社會救助法令辦理。

(二)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汽車牌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汽車牌照(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易處處分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汽車牌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2.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4年11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2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4年12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2月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核屬系爭易處記載,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是原告訴請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