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原 告 楊潁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258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258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3日晚上19時22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2.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58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遂於114年3月5日,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於隧道口可變換車道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但EAF-9693號汽車(下稱甲車),車速不穩,多次突然向前加速迫近,使系爭車輛無法變換車道,因此採取放緩速度,為符合安全距離下不貿然變換車道,且與甲車並無任何衝突,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必須舉證車速及距離,否則有失公允,依據法定度量衡儀器表,可使用檢測速度之設備為雷達測速儀等儀器,不得使用其他儀器,該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無GPS照片。且經原告向國道高速公路首長信箱申訴,回覆內容無法舉證原告當時實際速度,而以最低時速計算,既無法提出經法定檢驗之度量衡,不得作為假設判斷之標準。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緊跟其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系爭路段車流車速均正常。其前車未有慢速或緊急煞車情形,而該車持續僅距甲車10公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⑴、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檢舉影像截圖、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1、91至101頁),足認為真
㈢、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經查該處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於19:22:16即與前車距離不足30公尺,直至離開隧道之19:23:25,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仍相同,亦不足30公尺(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其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之違章,被告自可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予以處分。
㈣、原告以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車速,無法得知距離,然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不得行駛於最低限速以下,原告為用路人自當然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車輛行駛於最低速限60公里之國道5號路段,自不得低於此時速,被告與舉發機關以此時速計算安全距離,當非無疑。又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並無所謂時速之問題,原告將超速所需之測量要件與本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證據比附援引,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