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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483號原 告 林財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D11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9月7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以有「在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3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D11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為父母住所,假日時均前往探望通常將所駕車輛停入騎樓,車輛停入騎樓後,常超出騎樓而橫跨於騎樓前之人行道,致影響該人行道之通行,前於112年5月20日因而被檢舉,該管區員警前往勸誡時,口頭行政指導,要求橫式停車於騎樓以免跨越人行道,自斯時起我即依該行政指導於違規地點橫式停車,此後二年餘從未因該停車方式影響通行而被檢舉。然於114年9月7日,員警表示該停車方式違反道交條例,惟我以該停車方式仍留有二米空間供行人通行而無阻礙通行,且該停車方式為先前員警行政指導指示之停車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受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而不應評價為違規行為,故我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竟於舉發通知單上虛偽記載「簽收正常」,我發現後即向該管機關具名檢舉,員警或於知悉遭檢舉後,竟再度竄改原所製作之文書,而據實記載「拒簽拒收」。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於上揭時間停於違規地點之騎樓,行人於通行該處時須繞行至外側人行道,嚴重影響行人通行。原告主張員警表示可以停車,然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騎樓禁止臨時停車,員警依法舉發及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2.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ERD11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4-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該管區員警前行政指導將系爭汽車橫式停在騎樓以免跨越人行道,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受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05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規定,不得於騎樓臨時停車。「縱」原告所指前經員警行政指導將系爭汽車橫式停放於騎樓屬實,然一切行政行為均不得違法,該行政指導已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且原告既知悉各該交通法規,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其信賴先前員警行政指導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我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虛偽記載「簽收正常」,嗣又竄改為「拒簽拒收」等語。經查,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是主管機關於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倘不符合規定、填記錯誤,應協調補正、更正後再行移送,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仍得請原移送機關更正,且處罰機關縱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是員警原於舉發通知單簽收情形欄記載「簽收正常」(本院卷第15頁),嗣更正為「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事由應到處所)」(本院卷第17頁),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舉發通知單嗣另行送達原告,且原告業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附此敘明,本院卷第55、57頁)。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