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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84號原 告 吳守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F038447),生於民國52年5月,本應於114年4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參加年度查驗,惟原告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年度查驗,而於114年7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辦理年度查驗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依法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之到期日為114年

6月30日,依照以往慣例審驗日期都是記載5月4日,可延後1個月內審驗而不裁罰,而今年只慢1天審驗為何處罰?且去年更換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到期限日期為114年6月30日,承辦人員又未告知到期日前必須審驗,不可再延後1個月內審驗。又115年審驗到期間又改記載為115年5月4日,豈有變來變去,不告知可不可延後1個月內審驗,承辦人員沒有盡告知之義務。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出生月份為5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下稱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查驗期間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其於114年7月1日始至舉發機關查驗已逾期,是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⒉計程車管理辦法(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8項授權訂定)第12條

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記錄(卷31)、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卷33)、舉發機關114年8月6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144578576號函(卷37-38)、系爭舉發單(卷39)、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卷4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1-5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5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以往慣例審驗日期都是記載5月4日,115年也記載5月4日,可延後1個月內審驗而不裁罰,而今年只慢1天審驗為何處罰?承辦人員沒有盡告知之義務等情。然查,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每年查驗1次,且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此為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在案,是原告出生月日為5月4日,故年度查驗日期為出生日前後1個月即4月1日至6月30日,而原告遲至7月1日始完成查驗,已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無誤,原處分裁處依法有據。又原告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記載查驗日期(卷11),114年度記載「114/4/1~114/6/30」,核與系爭規定之查驗期間相符,另115年度記載「115/5/4」,係指原告應於每年出生日即5月4日前後1個月內即115年4月至6月申請查驗,兩者並無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況且本件承辦人員亦善意將查驗期間明示記載為「114/4/1~114/6/30」,無須由計程車駕駛人依系爭規定換算查驗期間,難認其未盡告知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暨專業之計程車駕駛人,是其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