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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485號原 告 李訓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8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游○○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114年1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01721號(下稱114年1月16日函)、114年2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03178號函(下稱114年2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114年1月31日、114年2月26日前到案說明,惟原告皆未予到案,舉發機關遂認其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於114年3月6日填製掌電字第A02ZG5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0日前。嗣經被告確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於114年10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8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完全未收到舉發機關之到案通知書,其兩次通知之送達地址處之房地均早於10多年前賣出,如何能合法送達,已屬可議。且依員警所調之M3監理車籍資料及裁決書送達地址,均可知原告現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O樓,足證員警兩次送達均未合法通知到原告。自採證影像以觀,原告當時並無煞車、下車察看或加速逃逸等異常反應,時速為20公里以內,顯見原告主觀上就擦撞一事毫無知悉,原告每日工作皆會開車行經該處,實無逃逸之必要及可能性,更無主觀惡行及逃逸意圖。然舉發機關擅予移送,被告未予詳查逕為裁決,違反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意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查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碰撞路邊停放之A車,肇事後逕行駛離,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16日函、114年2月11日函通知到案,其中第二次通知函附送達證書,完成送達程序,原告皆未到案說明。另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靠近A車後發生碰撞,A車左後照鏡掉落,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未停,且後照鏡經碰撞後完全斷落,其所生之聲響震動,一般駕駛人皆應有所察覺,故原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舉發機關已合法送達到案通知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情形,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5年2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530437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函、114年2月11日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53、57至68、71至72、79、83、8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光碟(見本院卷91、93、

95頁)於畫面時間08:28:58,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碰撞路邊A車之左後照鏡,畫面時間08:29:0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車輛後方馬路上有後照鏡掉落在地上。另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A車之左後照鏡因此次撞擊受有損壞。是以,原告於上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碰撞停放於路旁之A車左後照鏡,致A車左後照鏡掉落,隨後原告未為任何處置,逕行駛離現場,此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其當下不知有擦撞,且並無煞車、下車察看或加速逃逸等異常反應,主觀上無逃逸意圖等情。惟原告身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輛並行之間隔,由前開事故照片及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碰撞A車,致有後照鏡損壞甚而掉落之情形,顯見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屬輕微,應有發出一定之碰撞聲響或震動,難認原告就上開事故全然未知,惟原告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適當處置,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㈣舉發機關二次通知函文均未合法送達原告: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2.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駛離,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至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到案說明(本院卷第67至68頁);嗣舉發機關再以114年2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到案說明(本院卷第71至72頁)。該114年2月11日函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OO樓,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此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2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至70、73、

75、83、85頁)附卷可稽,又經檢視原告身分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仍為原告現戶籍地(見本院卷第90、99頁)。

3.惟審視原告上揭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列印日期114年1月13日,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於舉發機關寄送114年1月16日及114年2月11日函前,即經登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O樓」,是依上開規定,此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即應優先以「新北市○○區○○○路000○00號O樓」地址為送達地址,始為適法。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114年1月16日函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亦未將114年2月11日函送達原告申報登錄之住居地0○○○○0○○地○○○○○路000○00號O樓」,而僅寄送汐止區○○○路OOO之O號OO樓(本院卷第73頁)、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第75頁),據此,即難認114年1月16日及114年2月11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舉發機關未能送達系爭函至原告居住所,顯見原告在前揭函文指定期日前不知而未能遵期到案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故意過失不到場說明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兩次送達均未收到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故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即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雖於原告肇事後兩次通知其到場說明,惟114年1月16日函及114年2月11日函均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據此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