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88號原 告 蔡幸雅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2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但因路旁有違規停放車輛,致伊無法有充裕時間判斷是否有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檢舉人車輛之鏡頭位置較高,而伊駕駛座視角較低,此種高低差及所能攝得之畫面,於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客觀上無法察覺,況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當行人於畫面時,系爭車輛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而在行人穿越道上,伊自無從預見並為停讓。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12:35:44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影片12:35:42至45時,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9-61)、系爭舉發單(卷63)、汽車車籍資料(卷6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69-72)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包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缺一不可,目的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影片之擷取照片,影片時間為12:35

:43之擷取前後2張照片,第1張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計程車,計程車前方為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前半車身)過停止線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任何行人(見卷第85頁上方照片);同時間第2張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半車身)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旁(見卷第85頁下方照片);影片時間12:35:44至12:35:

50擷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見卷第86至92頁之照片),堪認從檢舉影片所擷取之照片中,可見畫面中一開始之系爭車輛(前半車身)過停止線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時,尚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或旁邊有任何行人,故無從判斷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時,是否有行人正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更何況系爭車輛(後半車身)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才見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旁,該行人是否剛從人行道走至行人穿越道或早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從檢舉鏡頭視角亦無從判斷。值此,本件檢舉影片暨擷取照片既無從判斷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時,是否有行人正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原處分依檢舉影片暨擷取照片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顯屬速斷。

㈣綜上,本件檢舉影片暨擷取照片無從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時,是否已有行人正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尚難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

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