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90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90號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建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349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許建東被告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93巷右轉知行路(下稱系爭路口)時,涉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下稱系爭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4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F4B5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院勘驗系爭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並未拍攝到原告從知行路293巷右轉知行路時的路徑,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293巷行人穿越道時該穿越293巷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的實際位置;又系爭行人開始穿越293巷時,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位置約在293巷行人穿越道第一到第二白色枕木紋右邊約半公尺;且293巷行人穿越道與知行路呈斜角狀態,系爭員警是行駛於知行路上,在經過系爭路口後往左看,而看見原告未禮讓系爭行人(本院卷第69、100頁)。又經本院函詢,系爭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答覆略以:伊已記不清楚原告行經293巷行人穿越道時的位置,及系爭行人當時之位置在何處,伊當時是放慢速度目視確認原告與系爭行人間不足3公尺(3個枕木紋)而為舉發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惟由系爭員警、原告、系爭行人及293巷行人穿越道的相對位置,員警對距離的判斷可能會因視角而存在誤差。且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293巷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亦可能仍在黃色網狀線區域而不在行人穿越道上,更不易透過枕文紋判斷兩者間的距離。員警僅以目視判斷,在密錄器未拍攝到實際違規狀況的情形下,又未於當場舉發時與原告確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293巷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間的確切位置及計算距離,當場與原告確認事實並錄影存證,致如今無從確定系爭車輛前懸進入293巷行人穿越道時是否與系爭行人間距離不足3公尺,此項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而不得裁罰原告。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