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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93號原 告 林紹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D80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成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涉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不服,主張於綠燈亮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便緩慢通過,員警攔查指控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卻無提供錄影影像,舉發照片亦僅有原告停等行人之影像,並無不禮讓行人之行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40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惟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並非只要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汽車先行通過即一律舉發,而是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舉發標準。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連續採證影像截圖:系爭車輛右轉彎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已有1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3組枕木紋(本院卷第65至71頁);嗣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與該行人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本院卷第73頁),即約2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而逕行通過(本院卷第75頁),已符合上開舉發標準。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禮讓該行人,核有過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