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97號原 告 郭永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7時36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建國路海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1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綠燈狀態下,後車與原告車距僅約1條白色虛線(車道線),考量該路段之速限高達70公里,後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規定。在此高速路段下,原告若採行緊急煞車,將可能導致後方檢舉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交通事故,嚴重危害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原告為保護法益(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所不得已之行為。原告當時之行為實屬為避免追撞事故所採取的必要措施,具備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爰此,請求法院通知檢舉人到案說明其當時行車行為與車距狀況,以釐清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1至7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路口紅燈亮起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未超過停止線,卻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路口黃燈號
誌亮起時,系爭車輛距離系爭路口仍有一段距離,客觀上尚足供原告採取漸進減速、平穩煞停於停止線前之操作,並非已逼近路口而不得已必須行駛之情形,且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左右,亦未見有高速逼迫之態樣,是原告所稱因後車距離過近、若緊急煞車可能導致追撞而不得已通過路口云云,欠缺具體客觀依據,僅屬臆測推論。尤有甚者,原告於黃燈亮起後未見明顯減速之跡象,反呈持續行駛並逕行進入路口之態勢,顯示其係基於通行意圖而為搶越號誌之選擇,與其所主張「為避免追撞而不得已」之說詞顯不相符;縱使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稍近,亦僅屬後車是否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並不足以因此免除原告本應遵守號誌、見黃燈即預作減速停車之義務。況且原告仍可採取提早減速、平穩煞停並以煞車燈提示後車注意等風險較低之方式降低追撞可能,並非別無其他方法可避免危難,自難認其具備緊急避難之要件;反之,原告若為避免後方可能追撞而搶越號誌甚至闖紅燈,將使交叉方向車流於綠燈放行時遭突發橫向侵入,極易發生側撞等重大事故,其危險程度及波及範圍顯然高於原告所欲避免之追撞風險。就法益衡平而言,原告係以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路口交通秩序為代價,換取自身免於追撞之可能性,顯非以較小侵害保全較大法益之必要且相當措施,亦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亦無傳喚檢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