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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00號原 告 范姜程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60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60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與訴外人徐佳琬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訴外人武文鵬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徐佳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惟原告未立即停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訴外人徐佳琬提出告訴,可見訴外人徐佳琬並未受傷或僅為輕微擦傷,且訴外人徐佳琬於偵查中自承係因其超車不慎又煞車不及,加上天色昏暗始造成事故發生。原告事後經警方通知始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並無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訴外人徐佳琬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訴外人武文鵬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徐佳琬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擦撞當下可聽見明顯聲響,系爭車輛亦有稍作停留,惟原告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訴外人徐佳琬施以救護、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交條例就「肇事」一語固未給予定義,惟道交條例第62條整體之規範意旨係課予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應依法停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並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細觀該條第

3、4項規定可知,使肇事人停留在現場並應為必要處置,除了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外,亦得藉此在遇有死傷或危急狀況時能及時救護受傷之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或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之窘境。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足見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決議、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十參照)。

3、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3至159頁、第17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徐佳琬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訴外人武文鵬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徐佳琬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原告並未於現場停留,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8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4843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徐佳琬調查筆錄、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8頁、第91至94頁、第99至107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171540.MOV」

【左上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7:15:53,畫面可見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有數台機車行駛於車道右側。17:16:

10,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可見一輛由身穿淺藍色上衣騎士駕駛之機車(即系爭機車)。17:16:11,系爭車輛駛近系爭機車。17:16:12,系爭車輛自左側超越系爭機車。17:16:13,系爭機車消失於攝影範圍,旋即可清楚聽見一碰撞異音,系爭車輛駕駛並隨即發出驚呼聲。17:16:15,可聽見車輛急煞之摩擦聲響及撞擊聲,17:16:18系爭車輛車速漸減後停駛於道路上。後可聽見開啟車窗、拉起手煞車之聲響。17:16:35,系爭車輛駕駛驚呼幾聲後,車輛緩速起步向前行駛。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171640.MOV」,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接續上開影片,17:16:40,系爭車輛加速繼續向前方道路行駛直至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WGXZ7887.MP4」

【下方紀錄器時間,下同】17:16:17,畫面可見對向車道有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沿道路方向直行,系爭車輛後方有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橫向往紀錄器車輛前方之貨車(即系爭貨車)方向偏移。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往系爭貨車方向靠近,並於車道虛線處人車倒地。17:16:18,系爭機車倒地後旋即與系爭貨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影片中可聽見碰撞發出之巨響,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彈回對向車道中央。17:16:19,系爭貨車、紀錄器車輛均煞停。系爭車輛則已駛離攝影範圍。影片其後內容與本案勘驗目的無涉,故不予勘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第189至207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近系爭機車,並自左側超車,且於系爭機車消失於攝影範圍之際,旋即可清楚聽見一碰撞異音,系爭車輛駕駛並隨即發出驚呼聲,其後並可聽見車輛急煞之摩擦聲響及撞擊聲,系爭車輛隨之減速後停駛於道路上並開啟車窗、拉起手煞車,然原告並未下車察看,僅停留10餘秒即逕自駛離現場。以原告駕車自左側超車系爭機車之際,旋即聽見碰撞異音,伴隨原告發出之驚呼,其後則係車輛急煞之摩擦聲響及撞擊聲,原告並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且系爭機車人車倒地處即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本院卷第205頁上方照片),系爭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貨車後並發出巨響,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徐佳琬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是原告對於其與系爭機車擦撞肇事並可能致人受傷一節,實難推諉不知,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然原告卻僅在現場短暫停留,並未下車稍加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況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那個碰撞聲響是我右側兩部機車相互追撞,系爭機車才撞到我的車,但我只聽到碰撞聲響,沒有看到發生經過(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既已明知有車輛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未見及事故發生經過,僅憑其對於上開擦撞異音原因之片面推論,即認該交通事故與其無涉,逕自離開現場,顯見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訴外人徐佳琬因上開其所參與之交通事故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4、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佳琬並未受傷或僅為輕微擦傷,且本件事故肇因於訴外人徐佳琬之過失所致云云。如前所述,就訴外人徐佳琬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除據訴外人徐佳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訴外人徐佳琬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徒憑己見認訴外人徐佳琬並未受傷云云,實無足採。況且,原告雖就本件車禍之肇因有其主觀意見,然依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本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5、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自無先行裁處罰鍰之權限,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即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為裁處,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