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01號原 告 吳易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街000號巷口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美派出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該行人原位於系爭路口的人行道上(全家便利商店旁),沒
有面向行人穿越道,原告前方有數台車依序穿越系爭路口,也有車輛要從230巷左轉,看不出行人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的意圖,且原告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中間時,該行人才突然從人行道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沒有繼續移動,一切發生於1至2秒的瞬間,就算原告反應緊急煞車,也會變成暫停在路口中央的黃色網狀線的另一種違規,甚至造成危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遑論處規定之最高罰鍰6,000元。
⒉檢舉人應為計程車之駕駛,其在違規時間發生前約10分鐘,
於敦化南路二段與四維路170巷口為超越前方暫停禮讓行人的原告,不僅沒有禮讓行人,還危險駕車駛上行人穿越道超車右轉,被原告按喇叭示警後心性怨恨,一路尾隨原告的車輛至景福街,造成原告駕駛的心理壓力與緊張,濫用違規檢舉制度行報復之實。
⒊系爭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系統時間與GPS衛星標準時間同
步,原告於同日15時37分至38分係駛在敦化南路二段與四維路170巷口,而檢舉人提供影像顯示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間為15時39分,兩地路程約5公里,表示檢舉人提供影像疑經軟體修改,此證舉有瑕疵。
⒋依被告提供影像翻拍照片,可勉強看到行人站立於人行道上
,無法辨識行人實際位置與面向,且行人穿越道寬度狹窄,僅約為1米寬,並緊鄰全家商店出入門口,行經該處人潮頗多,無法單因有人在人行道上就判斷其有穿越行人穿越道的意圖,且當日與原告同向車流多,時速不超過15公里,原告也與前車保持正常車距,前車為白色本田休旅車,原告進入路口前會有短暫視線死角,無法看見人行道轉角情況,除非行人已走下人行道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有明顯穿越意圖,原告沒有理由在路口中央煞車,造成其它危險或違規。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可見右前方全家商店前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準備穿越馬路,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可看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大人及一名小孩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此時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約1.5組枕木紋,檢舉人車輛減速禮讓行人,行人才快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35)、採證照片(卷37-38、53-54、77-83)、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卷39-41)、、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卷4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9-61)、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卷63-64)、汽車車籍查詢(卷6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7)等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觀諸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可見大人站在人行道邊緣牽著站在行人穿越道邊緣之小孩,大人及小孩均朝向系爭車輛方向看,待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待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後,上開大人及小孩方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此有採證照片可佐(卷54採證照片中有放大行人特寫之畫面,卷54-83),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2組枕木紋之範圍內,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⒈原告雖主張其看不出行人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的意圖,且原
告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中間時,該行人才突然從人行道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沒有繼續移動,一切發生於1至2秒的瞬間云云。然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未有停讓行人通行,且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再往前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是以本件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邊緣,並面向系爭車輛方向,且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理應可以觀察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邊緣等待車輛停讓,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而行人見狀(即車輛未停讓),因已妨礙其通行並造成其生命之安全,必不敢往前行走,原告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其才通行,否則此規定如同虛設,無法使行人安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就算反應緊急煞車,也會變成暫停在路口中央的黃
色網狀線的另一種違規,且前車為白色本田休旅車,原告進入路口前會有短暫視線死角,無法看見人行道轉角情況云云。然依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擷取照片,從檢舉人車輛即後車即可見到系爭車輛在進入黃色網狀線前時,已有2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邊緣,且行人前方無任何停放車輛或桿柱、圍籬等檔住其視線,此有採證照片可佐(卷77-81),是原告於駛入黃色網狀線前即可停讓行人先行,就不會造成另項違規情事,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直線距離間均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影像時間有誤,疑經軟體修改云云。然
觀諸原告提出行車紀錄檔案擷取照片可示,系爭車輛係於114年7月30日15時46分行經系爭路口,此有上開照片可佐(卷91),與檢舉人提供影片之擷取照片之時間為114年7月30日15時39分,相距7分鐘,顯係行車紀錄器設定之時間快慢不一而產生誤差,不影響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其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原告主張檢舉人行經敦化南路二段與四維路170巷口為超越
前方暫停禮讓行人的原告,不僅沒有禮讓行人,還危險駕車駛上行人穿越道超車右轉,被原告按喇叭示警後心性怨恨,一路尾隨原告的車輛至景福街,造成原告駕駛的心理壓力與緊張,濫用違規檢舉制度行報復之實云云。然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維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行進,並無緊迫在後而造成原告駕駛的心理壓力與緊張,況且檢舉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亦與原告就本件之違章無涉,無從依其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⒌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處上開規定之最高罰鍰,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卷95),且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