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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04號原 告 郭瑞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BHPB519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BHPB51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之車牌實際上固定於後牌架上,位置穩固且符合規

範,並未有遮蔽、傾斜、變形或其他致影響辨識之情形。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公告,明確於第14項列示「機車後排架屬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系爭車輛係採用短牌架結構,為市售合法產品,號牌雖經安裝於車尾中央稍上方位置,但屬固定式、非可調整或活動式設計,安裝位置符合法令要求,車牌並未遭遮蔽或難以辨識。舉發員警所攝之採證照片為系爭車輛行進中之深夜時段,該路段無路燈照明,環境光線不足,致拍攝照片反光不均難以正確顯示號牌,不足以作為認定違規之確切依據,員警未詳加確認實際結構與辨識狀況,僅以「角度上翹」為由認定違規,顯屬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照片、檢舉影像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所

核發審驗合格同型三陽機車型式FKl2WA之完成車照片互相參照,顯示系爭車輛號牌雖懸掛於車輛正後方,然其懸掛「處所」與原廠設定之固定位置明顯不同。另經警方實地測量,該號牌之水平傾角達58°以上,與原廠完成車照片所示之牌架角度存在顯著差異。據此可知,系爭車輛號牌變更原廠審驗完成車之原有牌架位置,未依規定之「指定位置」懸掛,且有向上翹起之情形致無法清楚辨識之虞,應認已該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1.立法者課予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義務,旨在貫徹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的。關於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須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倘汽車原設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即不得擅自更動而另尋其他位置懸掛號牌。倘若汽車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再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M001272A」共1張畫面截圖。【圖1】為系爭車輛行經

員警執勤地點,由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號牌位置明顯上翹;又對比路邊員警正攔查之車輛,系爭車輛之號牌因上翹而明顯影響由後方辨識該號牌內容。

⑵檔案「M001273A」共2張畫面截圖。【圖2】及【圖3】為員警

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過程,由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號牌因上翹緣故,致行駛於其後方時無法易於辨識號牌內容。

⑶檔案「2025_0614_230830_001」共3張畫面截圖。【圖4】中

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時之號牌明顯上翹,另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員警以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開發之「測距儀(水平儀)」APP測量號牌上翹角度,【圖5】為畫面顯示0度,表示與地面平行,【圖6】為員警將手機貼於系爭車輛號牌上進行測量,並於時間23:10:50有以下對話「員警:扶正扶正(進行測量中),要給你開翹牌喔。系爭車輛駕駛人:好。員警:那超過55度,上翹超過55度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好。」⑷「2025_0614_231131_002」及「2025_0614_231431_003」為

員警後續舉發過程畫面。於「2025_0614_231431_003」時間

23:16:12,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該簽收之舉發單為號牌角度超過55度,系爭車輛駕駛人答覆好並進行簽名。

3.經查,系爭車輛為廠牌「三陽」、型式「FK12WA」、安審中心車型代號「A0564N18A05-78」之普通重型機車,復對比上開勘驗結果中之截圖畫面與完成車照片,系爭車輛於車尾懸掛號牌之位置,明顯非該車款原廠設計之處,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與原廠號牌螺絲孔位處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又依據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之號牌位置明顯上翹,並因而相較其他車輛於同樣情狀下,明顯影響由後方辨識該號牌內容(見勘驗截圖【圖1】)。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4.至原告主張:員警透過APP量測,並以車牌角度上翹為由認定違規,顯屬不當等語。惟查,車輛號牌除須懸掛於正確位置之外,其懸掛角度亦不得任意調整變動,業如前述,可認系爭車輛已合致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態樣。

而員警於稽查過程藉助科技設備輔助採證,得以更精確地認定違規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經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之易處處分,即「一、……汽車牌照限於114年10月3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係作成以114年10月31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將

主文欄第1項處罰吊銷汽車牌照之部分,變更為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無效之行政處分雖然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效力,但仍因為行政機關之作成行為,使其形式上呈現行政處分之特徵,產生足以影響人民法律地位之表見外觀,自應容許人民訴請排除,是原告循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乃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

,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4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之易處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