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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07號原 告 劉鴻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l4年l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E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l4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行經關西鎮台3線62.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l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E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當日經原告收受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撤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本速限60,降速50後立即取締,未在速限50區段之100至30

0公尺後才舉發,且警方舉發後才在固定桿前155公尺,補設置速限50告示牌,即7月17日舉發時仍無速限標誌,8月21日才見限速50標誌,做偽證使之合法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固定式測速桿前155公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且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牌面約195公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62.1K處往北之警52標誌,於l13年11月12日開始執法前即已設置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

、第55-5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查原告之系爭地點前195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之標誌,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65頁)在卷可稽,是該取締執法路段已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誤。參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測得時速為61公里(見本院卷第59頁),已逾系爭地點之速限50公里,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且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速限50之標誌自113年11月12

日即已設置,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可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並且均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故上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仍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