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08號原 告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王宇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Z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1段與杭州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4日前,並於114年6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9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Z7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車方向與舉發員警為對向,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視角所見並無明顯行人穿越,經原告反覆檢視行車紀錄器,僅在極為短暫之時間,方見行人有欲穿越馬路之舉,惟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至斑馬線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先暫停禮讓行人通行,逕行穿越,且人車間距不足1車道寬;又行人原已踏上枕木紋,因見系爭車輛並無減速之意,方暫停步行,且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後,即通過馬路,足認確有穿越道路之意;依當時客觀情形,復未見原告有何無法注意行人之情事。綜上,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⑷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⒍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以:「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此係交通部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參酌援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事實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違規案件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違規答辯表(本院卷第59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1-63頁)、GOOGLE MAPS街景圖(本院卷第6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91頁)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依前開規定,駕駛人縱遵守號誌行進,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應禮讓行人通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依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85-91頁;以下所載時間均為影像畫面時間),可知於20:58:20至20:58:21,系爭車輛出現於員警密錄器畫面。
此時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白衣行人欲穿越,系爭車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自通過,且其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
⒉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其右前方
即有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2名行人所在位置在第2間隔內(按:以距離其右側人行道最近之白色實線為第1枕木紋,並以第1枕木紋與其右側人行道邊緣之間隔為第1間隔),而2名行人雖於系爭車輛行近時暫停步行,然面朝前方觀察道路狀況,並無顯然不欲穿越之舉動,依客觀情狀,足認2名行人當時係欲待系爭車輛暫停禮讓後,繼續穿越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即逕行通過,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右側位於第4間隔內、緊鄰第3枕木紋處,斯時2名行人之位置位於第2間隔內、緊鄰第2枕木紋處,而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至通過後,與2名行人之間均無障礙物。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2名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7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本案情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