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1號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薰玲訴訟代理人 呂彥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J2070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3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同年10月4日據予舉發,並通知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GJ207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未依限繳送汽(機)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車所為,並非原告,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且當時係原告(前)媳婦駕車前來住家附近,因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保護孩子,情況緊急乃停車阻擋,並非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同一行為遭警開立3張罰單,顯不合理;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機車於行進間驟然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亦無障礙物,對於其他車輛駕駛人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即在汽(機)車駕駛人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被告基此裁處原告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並無何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故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述規定裁處。
㈡再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機)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機)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故縱汽(機)車駕駛人與汽(機)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機)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3日提出檢舉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檢舉人資料、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參,合於民眾檢舉之期間規範,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無訛,足認屬實。且觀前開影像暨擷圖,原告機車本持續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兩車維持一定距離,但原告機車未見任何突發狀況,橫停在道路中央,道路兩側並停有數輛機車,導致檢舉民眾車輛無法正常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準此,原告機車當時行駛在○○○路O段OOO巷內,未見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並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卻逕自於車道中暫停,其行為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行為,原告自應擔負同條第4項前段之汽(機)車所有人之行政處罰責任,至為灼然。
㈣雖原告機車當時係由其訴訟代理人(甲○○)駕駛,並非原告本人;然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機)車牌照之限制,如前所述,原告應負起汽(機)車所有人之責。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己身所涉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69號)警詢時陳明,原告機車平常是家人共同使用代步等語,縱當時並非由原告本人駕駛,但其卻容任家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恣意於車道中暫停,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且原告亦未舉證主觀上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復此屬嚴重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之風險甚大,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何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免罰。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指其就此同一行為遭警開立3張罰單部分,經核係關於自身「機車駕駛人未帶安全帽」、「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違規行為,俱非與本件違規事實相同,受處罰人亦非同一,不生重複處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此節所述洵不足取。
㈤固原告猶謂當時係見其(前)媳婦駕車前來住家附近,因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保護孩子,情況緊急乃停車阻擋;惟依原告於其(前)媳婦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5號)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當時係見其(前)媳婦車輛停在住家巷口,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報警等語觀之,未見其(前)媳婦有何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不存在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節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客觀上並無立即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要難謂此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自不容原告機車恣意於車道中暫停。縱原告當時持有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9號),抑或檢察官核發之遵守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112號),禁止其(前)媳婦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但原告(前)媳婦當時僅駕車停在原告住家巷口,未見有何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業如前述,客觀上不存在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此純屬原告暨其訴訟代理人主觀上之臆測,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所述要不可採。
㈥是原告機車於上述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違規行為,所述其(前)媳婦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純屬主觀上之臆測,客觀上未見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尚不該當該款所指之「突發狀況」;縱當時駕駛人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並非原告本人,但同條第4項既無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機)車牌照之限制,原告仍應負起汽(機)車所有人之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以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4年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未依限繳送汽(機)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當屬有據;至原告所述各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機車於上述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告為汽(機)車所有人,依同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未依限繳送汽(機)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