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10號原 告 賴淑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22-A07J5L0A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9月6日21時1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晉江街98巷1弄與晉江街98巷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9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不服,主張晉江街98巷1弄與晉江街98巷口並非三通之岔路,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縱使交岔路口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依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仍不得停車。亦有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可稽。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確認晉江街98巷與晉江街98巷1弄之路口係兩條道路相交之路口,屬交岔路口,是否為三通之岔路並不影響其仍為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地點,顯然在晉江街98巷與晉江街98巷1弄相交之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核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不能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