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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12號原 告 薛敬君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82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82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25日12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O號北向○○系統出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82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後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9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482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地點,屬車流密集匯入路段,時常呈現壅塞、緩慢移動狀態,車輛變換車道時往往僅能於短距離內完成匯入,否則將阻礙主線通行,如被告未考量車流情況、車速及駕駛行為是否影響安全,僅以畫面上之車距判定違規,恐屬脫離現實交通狀況之推斷,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之裁罰,應明確定義何謂安全距離、說明測距之基準點與時間點、使用之計算方式、提供駕駛人未保持距離之具體數據,被告應區分危險切入與合理匯流,以符合法律明確性與人民信賴保護。又被告114年6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25001號函覆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本院卷第76頁)等模糊字眼,未明確表示處分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正當程序之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可知,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業已向右切換至右側車道,明顯已占用到右側車道車輛行駛之空間,自已發生逼近該車道正依序通行中直行車輛之結果,且以車道原則上僅容1車安全通過之寬度而言,系爭汽車此違規行為必然妨礙右側車道直行車得以循序往前行駛之空間。且由檢舉影像顯示,清楚可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右側車道之直行車輛間隔甚小,右側車道在其後方之直行車,若仍逕行往前行駛,恐將發生擦撞程度。又右側車道(往國道O號、○○出口方向)之車輛連貫緩慢行駛,明顯為連貫車隊,檢舉人車輛接續於前方車輛繼續起步直行時,因速差而產生間距,而系爭汽車則趁前後車輛因速差延誤產生間距,以強行變換車道方式,插入原連貫行駛之車隊中間,迫令右側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原告無視右側車道之直行車正循序往前,即逕行切入而貼近右側車道緊鄰之直行車,除未保持與右車道直行車間並行安全「間隔」外,更妨礙右側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路權。系爭汽車以自身不依前開規定注意保持間隔及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令右側車道緊鄰直行車,囿於安全距離不足而放棄往前行駛。系爭汽車既居於次後路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而不應變換車道之責任,並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係依據母法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制定,就該規則內容,尚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有規範定義不清致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情形,則上揭管制規則自得為本院援用,先與說明。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法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交

通違規案件申訴書、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第53頁、第57至72頁、第94頁、第95頁)等件在卷可證,核堪採認為真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片於2025/01/25 12:11:43秒,畫面為國道2線車道,檢舉人駕駛於右側車道,系爭汽車出現於左側車道並慢速往右靠近右側車道,中間劃有白色實線,檢舉人前方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外側車道車流壅塞形成連貫車陣;12:11:50秒,系爭汽車顯示右方向燈,右側車輪跨越中間白色實線,系爭汽車亮煞車燈,檢舉人車輛車速依採證畫面右下顯示17KM車速往前直行;12:11:54秒,系爭汽車顯示右方向燈後,車身持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汽車車身有部分仍在外側車道,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近;

12:11:57至12:12:01秒,系爭汽車持續駛入檢舉人前方外側車道至12:12:06秒影片結束。系爭汽車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猶執意繼續進入檢舉人前方之外側車道,以1組車道線(即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為1組車道線)為10公尺,採證影片右下角顯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7KM;抑或以採證影片中檢舉人車輛各秒行駛距離約半組車道線(即5公尺),計算檢舉人車速約為18KM(計算式:5公尺×60秒×60分÷1,000公尺=18公里),如以前揭規定計算,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車距至少應為9公尺(計算式:18KM÷2=9公尺),然系爭汽車僅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個空白間隔(即不到3公尺)逕自駛入外側車道,顯未符合法定行車安全距離之標準,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