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14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偉倫訴訟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9L3043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9L3043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9L30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9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9L30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9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3月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9L30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1日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與航北路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U79L3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9L30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9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裁罰,不爭執。
⒉原告原本僅違規停車,並非警察職權行法第8條所謂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不得施加強制力攔停令駕駛人離車,且原告遭員警賴育中發現後,主觀上係為避免影響其他交通堵塞始欲駛離現場,故不服從員警賴育中對其違規停車之攔停。此際員警賴育中本得依照車牌號碼進行追蹤稽查,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最小侵害性手段,其裁罰即合於法令之規定,然員警賴育中執意當場舉發,並將手伸入原告車內握住方向盤欲施加強制力命原告離車接受稽查,因而引起原告驚惶失措,從而遭原告於駛離過程中擦撞受傷,員警賴育中之行為當屬裁量權之濫用而逾越比例原則之不法行政行為,而非本款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行為,從而原告行為尚不構成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要件事實。且依員警賴育中於調查筆錄之所述經過,足見員警賴育中受傷之因係其伸手進入駕駛座試圖掌控方向盤所致,若非員警賴育中執意當場舉發,並將伸入原告車內握住方向盤欲施加強制力命原告離車接受稽查,當不至於引起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是員警賴育中受傷與原告之行為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客觀上觀察,倘原告未有未聽員警制止喝令停
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之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行為,且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自不致於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足認原告違反稽查義務與員警傷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違規抗拒稽查導致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原因,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在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理由追補,以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查原處分簡要理由欄雖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而漏未記載第61條第2項為罰鍰處分之法令依據,然依其所載違規時地、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裁處之主要法令依據,核屬行政處分理由未臻完全之情形,然被告115年3月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已就漏載前揭法條為法律上主張,並將答辯狀寄予原告,復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含道交條例第61條第2項部分)提出意見,再經本院提示全部卷證予原告閱覽,足見原處分所未記明之法令依據,已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被告追補,核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事實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原處分經此追補,尚無違誤,先行說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卷107-108、110)、系爭舉發單(卷112)、汽車車籍查詢(卷114)、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16)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裁處,不爭執,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並而裁處900元罰鍰,及以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先行敘明。㈢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自有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❶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❷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款)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15萬元罰鍰。
❸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⒉依舉發員警賴育中之職務報告說明:「職警員賴育中於114年6月11日6-8時擔服巡西三路交整勤務,發現西三、航北路口有紅線違停車輛,並於6時23分前往上述盤查該違規系爭車輛,到場示意駕駛停車並搖下車窗,該駕駛首先不予理會,職即喝止渠停車並打P檔、拉手剎車,該駕駛開窗後表示在等客人,職要求該駕駛出示駕行照,渠便直接放手剎車並轉動方向盤準備逃逸,職大聲喝令渠停車並將手放在駕駛座車窗,但該駕駛仍強行離開現場往前方加速行駛,造成職被該車拖行約10公尺後倒地,造成職頭部外傷、胸部、左髖部挫傷、頭皮、左肩、左肘、右手擦傷,該駕駛亦未停查看即逃離現場」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卷86)在卷可參,員警賴育中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14年6月11日6時23分,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於第二航廈航北路與西三路轉角,該處畫有紅線,所以上前盤查並欲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時,有名男子自吸菸區快步走向該車,伊走向該車駕駛座周圍,喝令該車駕駛人停車,該車駕駛座窗戶搖下後,駕駛人稱怎麼了,伊稱打P檔,拉手煞車,駕駛人照做,伊再命令駕駛人駕行照,駛駛人稱我怎麼了,我在等客人,伊稱旁邊什麼線,駕駛人稱紅線,伊稱紅線對嘛,此時伊發現駕駛人接觸排檔桿並操作方向盤,伊再次喝令停車並將右手伸入駕駛座欲制止駕駛人,惟該車駕駛人仍不顧伊的喝令,開動車輛並加速離去,此時伊的右手臂遭駕駛座車窗窗框撞擊且卡住,該車離去後,伊就倒在車道上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卷83)在卷可考,又原告於警詢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將系爭車輛停在第二航廈航北路與西三路轉角,伊聽警察喝令伊出示駕照及行照要盤查伊,伊之前有被警察強勢開紅單的經驗,伊不想再被開停紅線,伊並無出示相關證件給他,所以加速往前行駛,但沒有想到警察想要控制伊的車輛,警察的手有伸進車內,導致警察跌倒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卷77)在卷可考,足認員警賴育中為於當場舉發原告違規停車,原告拒不配合查證身分,而欲逕行駛離,員警賴育中為要求原告停車完成舉發程序,見原告欲駛離,員警賴育中將手伸入系爭車輛車窗內欲制止其駛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導致員警賴育中受傷。
⒊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第2款)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15萬元罰鍰,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已有處罰規定(「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而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中,於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逕行舉發: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應於「違規事實」欄分別記明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援引道交條例規定條文及第60條第1項於「違反條款」欄填記,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⒉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違規車輛,依規定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亦同此規範。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時,除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外,不得強制駕駛人離車。本件原告不服從員警賴育中之稽查舉發,而欲逕行駛離,當此之時,員警賴育中自得採行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方式,即合於前揭法令之規定,詎員警賴育中捨此不為,執意當場舉發,見原告放手剎車並轉動方向盤準備駛離,並於其後認定原告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嫌(卷84,員警賴育中對原告提出妨害公務告訴),因而將手伸入車窗內,強制原告停車之程序,原告則基於妨害公務罪之犯意,駛離現場而造成員警賴育中受傷。準此,員警賴育中認定原告已涉嫌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因而將手伸入車窗,強制原告停車之刑事程序,原告嗣駛離致員警賴育中受傷之情節,自不構成「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⒋甚者,本件原告不服從員警賴育中之稽查舉發,而欲逕行駛
離,當此之際,員警賴育中自得採行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方式,即合於前揭法令之規定,詎員警賴育中執意當場舉發,因而將手伸入系爭車輛車窗,強制原告停車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舉發員警除前開⒊所述認定原告已涉嫌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刑事法相關規定,或許可將手伸進系爭車輛車窗內,強制原告停車外,有何法律授權員警為當場舉發違規停車,在未經駕駛人同意之下,可將手伸進系爭車輛車窗內?顯見員警上開為舉發而為之行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
⒌值此,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
自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而裁處原
告「罰鍰10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