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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16號原 告 蘇建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7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山路1段184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廖偉志先行通過,而碰撞廖偉志,致廖偉志受有右前臂麻痺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7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1月15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之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行人廖偉志受傷,廖偉志亦出具聲明書表示身體並無大礙,故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禮讓行人廖偉志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廖偉志表現疼痛之情況,有採證影像在卷可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74975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114年7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8555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員警陳述答辯書(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7至103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4年12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40011026號函暨檢附肇事受傷者之診段問答(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15頁)等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未造成廖偉志受傷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原告對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而碰撞廖偉志等情,並無爭執,惟主張廖偉志並無受傷,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等語。經查,廖偉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時,明確指稱:「我有受傷,右前臂麻痺,救護車抵達將我送醫的」等語,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再酌以該談話紀錄表係由廖偉志之家人代為簽名一節,核與舉發員警稱:廖偉志遭碰撞後,因疼痛而坐在地上2分鐘以上,且談話紀錄無法親自簽名而由家人代理等情節大致相符,有舉發員警陳述答辯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加以廖偉志於碰撞後,至急診就醫時自述遭系爭車輛碰撞後,感到右前前臂麻痺,並照射X光後始離院等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開立之廖偉志就診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07頁)。益徵廖偉志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麻痺之傷害等情明確。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廖偉志於114年6月29日書立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之自述書(本院卷第13頁),顯係原告與廖偉志已達成和解後臨訟所為,其內容尚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未合,要難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