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17號原 告 法治時報社代 表 人 黃越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7時4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與番社路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1月21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逾60日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4年10月8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與原告。系爭違規
行為之發生時間為114年1月13日,原處分之作成時間為114年10月8日,顯有延宕致違反時效規定。
㈡原處分未檢附採證照片,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採證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名下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在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通知單於114年1月23日送至原告登記車籍地址時,因查
無此人致投遞失敗,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舉發機關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等規定,依職權於114年2月24日為公示送達(公告),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
期限逾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未檢附採證照片,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自採證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始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與原
告云云。然而,自舉發通知單、原告工商登記資料、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送達情形紀錄表、公示送達公告、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函等件,可知舉發通知單於114年1月23日送至原告登記地址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時,因查無此人致投遞失敗,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舉發機關已按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等規定,依職權於114年2月24日為公示,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65至72、85至89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為114年1月13日,原
處分之作成時間為114年10月8日,顯有延宕致違反時效規定。然而,⑴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經過3年期間,始會消滅;⑵原告於114年1月13日為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以原處分裁罰,未逾越裁處權時效;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