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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18號原 告 張自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桃市交裁處」為被告,惟該機關正確名稱

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是本判決逕予更正被告名稱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4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認為舉發證據力薄弱,甚至毫無可參考價值,檢舉影片或有遭AI竄改之疑慮,裁罰無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4:44:08至14:44:14系爭車輛左轉系爭路口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又行車紀錄器紀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如原告認影片遭AI竄改,應負客觀舉證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83521號函及檢附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11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

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另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檢舉人係於114年2月16日檢具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2

條違規行為之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各節,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4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7日内,檢具違規採證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作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詳如後述),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原告所稱AI技術偽變造之必要,本件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亦不足採。是以,被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⒉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將該上開資料寄送予原告於115年7月3日前表示意見,原告迄今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件勘驗內容略以:14:44:06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於○○○路車道上,行車號誌為綠燈,車前視距良好(照片1)。畫面時間14:44:8-14,系爭車輛進入T字路口開始持續向左轉至○○路口,過程中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照片2-8)。14:44:13-15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OOOOOOOO」(照片9)。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自桃園市○○區○○○路左轉彎至○○路

,過程中系爭車輛均未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駛離原有車道即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然其竟疏未使用,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原告其餘抱怨檢舉人或公務員等陳述內容,並不影響其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