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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19號原 告 林心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8日9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公里處(大溪往復興方向),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應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原告,況原告亦無從監督駕駛人如何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該路段速限40公里,已超速42公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未善盡其監管義務,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該規定與同法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3至94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70公尺,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82KM/HR,限速40KM/HR,超速42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24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31094號函、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61至65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原告徒以其非本件實際駕駛人等語置辯,然原告既身為車主,本應就系爭車輛善盡保管之責,避免他人可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使用系爭車輛,若有由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亦應就實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之用途、駕駛習慣等節詳加探究,並具體約明車輛駕駛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本件全然未見原告有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原告亦自陳其無從監督實際駕駛人如何駕駛等語,實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