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23號原 告 廖偉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6時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約6公里(下觀音山交流道)處,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4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4日前,並於114年4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4日委由他人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案為民眾檢舉,因檢舉人之檢舉儀器無度量衡檢測通過測試證明,未具公信力。
2、汽車方向燈運作有時間誤差,檢舉人可能刻意截圖檢舉以藉此獲取檢舉獎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本案係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3日16時0
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約6公里處,下觀音山交流道)處,變換車道不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經審酌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影像時間
16:00:40至16:00:43)變換至右側之出口匝道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⑵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
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30104號
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案址確有「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查復函、相關證物為佐。
⑵經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
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右側之出口匝道車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變換車道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周遭用路人車輛行車動態,以為防禦駕駛之準備。
⑶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
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系爭車輛係匝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系爭車輛行駛違規時、地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
⑷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51頁、第63頁、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30104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7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之情事,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
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民眾採證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未經度量衡檢測通過而不具公信力,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所示,已
足以辨識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一節,且該等擷取畫面乃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據民眾檢舉時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予以讀取擷取,自原告所指檢舉人可能刻意利用方向燈之運作間隔而截圖檢舉,藉此獲取檢舉獎金,乃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