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29號原 告 曾煥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35903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5時45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北轉西)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是光復南路大巨蛋,右轉菸廠路專用車道,並非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原告右轉時專用燈是亮的,系爭車輛長度為4.46公尺,照片上行人與系爭車輛尾端是平行的,為何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未超過3公尺?原告右轉時從照片上可以看到有減速煞車,檢視是否有行人通行,請員警從現場行駛角度檢視是否可以看到行人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17:45:26行人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轉變為綠燈,17:45:28行人已緩步由人行道行走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此時距行人穿越道尚有一台自小客車長的距離,仍繼續右轉彎,17:45:30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暫停逕自續行,行人望向原告,俟讓原告先行後,行人方才繼續通行,行人與系爭車輛前緣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0月7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17:45:29時系爭路口行人號誌為綠燈,並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約與系爭行人平行,於17:45:30系爭車輛仍繼續右轉,致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其後並持續行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稱違規地點係光復南路大巨蛋旁右轉菸廠路之專用車
道,並非原處分所載之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云云。惟觀之採證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第59至61頁),系爭車輛行進之路線為光復南路右轉市民大道,故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為「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北轉西)」,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右轉時右轉專用燈為綠燈,據以認其右轉通行
並無違誤云云。惟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於17:45:29時系爭路口行人號誌已為綠燈,且已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駕車右轉時,除應遵循右轉專用燈號外,尤應注意行人號誌之顯示及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於行人號誌已為綠燈且已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下,依法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右轉專用燈亮起,僅表示該方向車流得右轉通行,並不因此免除駕駛人注意行人號誌及停讓行人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照片所示,行人與系爭車輛尾端約呈平行,且
系爭車輛長度為4.46公尺,據以推論其與行人間距離應已超過3公尺云云。惟本件違規認定,係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行進方向間之實際距離為判斷基準,並非以車尾與行人之相對位置,或逕依車輛全長為推算。蓋車輛右轉時,其前懸、轉彎軌跡與車尾所在位置本非一致,自不得僅憑車尾與行人約呈平行,即推論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之安全距離已逾3公尺;而車長僅為車體本身之尺寸,亦不足以據此證明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間之實際距離。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於
17:45:30時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稱其右轉時已有減速煞車,並檢視是否有行人通行,
故應認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依採證影片截圖可見,於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仍繼續右轉,並非停等行人先行通過,而係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是原告縱有減速煞車,亦僅足認其車速降低,尚不足認其已履行法律所要求之暫停讓行義務。蓋「減速」與「暫停讓行」係屬二事,倘未實際停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難認已盡其法定注意義務。
⒌原告主張其有注意是否有行人通行,惟因視角關係無法看見
行人云云。然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即負有主動注意行人有無穿越之義務;倘因轉彎角度、車體死角或其他視線限制,而不易即時察見行人,尤應更加謹慎駕駛,並於必要時暫停確認安全後始得通行,不得反以視角受限作為免責之詞。況依採證影片截圖顯示,於17:45:29時系爭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此時系爭車輛亦已駛近路口,與位於其右側之系爭行人約呈平行位置(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認原告於駛近並進入路口時,全然無從察覺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