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32號原 告 黃學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K7006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K7006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二段與致祥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即訴外人林立涵(下稱訴外人),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按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D49K70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0月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49K70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2月3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雖陳述有受傷,然對於其傷勢在身體何處或傷勢程度如何,是否與診斷說明書或其陳述相合,顯有疑義,原告不符合「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另訴外人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無暫停之義務,故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告無法預見訴外人於昏暗夜色下穿黑色服裝突然衝出道路,即便原告已詳細察看路面狀況亦無法預見該情形,故不應倒果為因要求原告配合突然闖越馬路之行人。又原告驚覺有行人後立刻煞車,停車下車察看,並無拒不禮讓之情形,因本件事涉原告之工作權,如吊扣1年駕駛執照,家中經濟必頓失依靠,且訴外人與原告已經和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採證資料內容,由影片開始即見右側行人穿越道旁有行人佇立等候欲通過路口,影片18:34:28起,系爭車輛未讓行人通行即左轉彎,於影片18:34:28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始停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與行人發生事故致使行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又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行。亦即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可容許之距離範圍,是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宜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又吊扣駕照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訂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2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8662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員警答辯報告書)、更正後之裁決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89、102、105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5至111頁),勘驗內容略以:【監視器畫面檔名:(自109)青埔路二段、致祥一街_4_12(廣) 全景(致祥一街、青埔路二段)_00000000000
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8:34:00-35:00。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橫向道路即青埔路二段及一直向道路即致祥一街。畫面時間18:34:00,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青浦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旁,並可見有一大貨車(按即系爭車輛)停等於致祥一街。畫面時間18:34:21,燈號轉為綠燈,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鄰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向左轉彎,駛近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34:28-2
9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持續向左轉彎,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系爭車輛隨即撞擊上開行人,並暫停於道路上(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7)。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向左
轉彎時,訴外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鄰近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各節,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訛,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原告前揭時、地所為,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負有暫停讓行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人身命身體之安全,是汽車駕駛人所負該注意義務之範疇,自應及於行人穿越道及其鄰近之合理範圍內,始能貫徹條保護行人之立法本旨。復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二、…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是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本件訴外人行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業已勘驗如前,核係沿行人穿越道方向穿越車道,應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甚為明確。原告徒以訴外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指摘訴外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⑵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時,訴外人即已行走在該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且持續前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之勘驗結果照片編號1至3所示),未有突然衝出之情事,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良好,系爭路口燈光明亮、照明清楚,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是訴外人雖穿著深色衣物,然有路燈及車燈照明,原告並非不能注意系爭路口有行人穿越,且訴外人係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正常行走,可清楚辨識其動向,原告自應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參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屬於預拌混泥土攪拌車之大型車輛,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亦未在行近行人穿越道線前完全停止,即逕予左轉,因而撞擊訴外人致釀事故。足徵,本件客觀上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有責性。又訴外人確實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立即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身體左側之傷勢,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訴外人應係身體左側遭系爭車輛碰撞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另由前述事證可知,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時,幸經原告緊急煞車,故碰撞力道不大,訴外人亦幸未遭系爭車輛輾壓,故訴外人遭撞及後所受傷勢情形尚非嚴重,亦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惟非可執此狡辯未撞及訴外人,亦不得作為原告免罰之理由。是以,原告前揭情詞所辯,要無可採。
⑶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⑷又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經訴外人撤回刑事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屬原告與訴外人間如何解決本件交通事故之民、刑事責任範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未盡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而應負之違章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均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