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39號原 告 劉旭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297764號裁決、114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TA417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297764號裁決部分,因原告起訴逾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㈡查上開裁決書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由其同居

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原告如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8月2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然原告遲至114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19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遂填製掌電字第ZOTA41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OTA417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為40年老貨車,型式為篷式,行駛時左右篷皆放下

,車內放置零件不至於散落,且貨物有繩子綑綁,並無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見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有裝載貨物,但後車棚並未覆

蓋,顯有發生交通危險之虞,故發動攔查,發現其裝載大量排氣管、機車車架等零件。另檢視採證影片及照片,員警攔查時可輕易拿起白色塑膠桶,顯未捆紮牢固,原告亦表示僅有1件會掉而用繩索捆紮該零件,非如其所述貨物均有繩子綑綁。又國道高速顛簸,急煞車、轉彎時所裝載之貨物極易從未覆蓋之後車棚散出,影響用路人安全,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或有實際掉落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又貨物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少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2.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所示,可見系爭車輛之車斗僅以棚架及帆布遮擋上方及兩側,後方為開放式無帆布遮擋、覆蓋之狀態,而當時車斗內裝載有大小不一之金屬架、塑膠桶等貨物,部分未予以捆紮、覆蓋。堪認該等貨物確實可能因車輛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自車斗未以帆布覆蓋之處掉落至路面,有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復審酌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將車斗內之貨物確實覆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主觀上應有違規之過失可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裁罰,原告主張並未違規云云,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