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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41號原 告 朱中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48-CH013595F號(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13595F號改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6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朱祐和(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三峽(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徑行對車主朱祐和掣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前揭違規屬實,遂於114年6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013595F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朱祐和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3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見另案即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785號(下稱另案)卷第75頁〉)。又因車主朱祐和申辦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4年6月1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車超速42公里,限速40公里,若扣除容許誤差僅超速32公里。且若測速儀有經定期檢查應有電腦詳細記錄,被告未附上。另超速42公里吊扣車牌會影響到一般百姓的工作與生活。爰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且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違規地點前約143公尺,符合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不服,惟原處分一適用

之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本應處罰車輛所有人,故受處分人為車主「朱祐和」,而非原告,有原處分一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75頁)。原告僅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人,而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6個月乙事,縱可能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原告既非原處分一之受處分人,依上揭說明,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況且,朱祐和就原處分一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785號交通裁決事件,經該案判決朱祐和敗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及影卷隨卷可憑。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道交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⑶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28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59077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114年7月1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7152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道路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39至79頁)。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另案卷第39頁),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NXC-0015」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日期為114年2月5日6時27分許,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三峽,限速40km/h,車速82km/h(車尾),合格證號:M0GA0000000A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另案卷第69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另案卷第71頁),該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該「警52」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43公尺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7152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道路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65至7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時速達82公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扣除容許速限後其僅超速32公

里云云,然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係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符合一定要件時,得免予舉發。該條款非謂可容許之最高時速因而增加10公里,亦非指計算駕駛人超過之時速時應給予10公里之寬限值。而本件違規路段時速為4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2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42公里,顯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免予舉發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二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