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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43號原 告 徐培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第22-AV0000000號、第22-AV0000000號、第22-AV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巷口),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

三、四),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巷口之標誌視線不良。

2、每一次系爭巷口都有員警站立,但原告停下來看他時,他都沒有任何反應,未當場開單,也未告知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一至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系爭車輛分別於114年6月11日18時38分、6月27日18時10分

、6月30日18時17分、7月2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6巷與民權東路6段136巷39弄口,經由員警逕行舉發「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一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連續數日違規…」一節,經查案址路口於114年4月期間設置17-19時禁止右轉(進入)標誌,駕駛人於一般情況下即可明顯看見管制事項,即應遵守禁制牌面規定行駛;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確有違反17-19時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⑵此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72938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略以:交通主管機關再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且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因此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⑵本案於案址已設有「17-19時禁止右轉」標誌牌面,參照上

開判決意旨該標誌牌面屬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駕駛,原告亦應遵守之,如原告認為該處標誌設置有疑義應協請工程單位辦理會勘認定,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⑷有關原告爭執未攔停舉發一事,說明如下:

①參照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略以:所謂交通舉發

,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之論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

635、636、665、666、675、706、707、708號判決意旨)。由上情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關於5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處罰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卻拒絕停車,縱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倘警察機關係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之違章行為後所為之舉發,實質上即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而為之職權舉發,則據此作成之交通裁決即無須撤銷(參照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之多數意見)。

②本案係執勤員警依其職權,判斷現場車況、車流攔停是

否安全妥適後所為之舉發,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案舉發程序並無疑義。

③綜上,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⑸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各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巷口之「禁17」標誌視線不良,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是否可採?又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至四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8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7293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系爭巷口設置「禁17」標誌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67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巷口之「禁17」標誌視線不良,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不可採;又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經查:⑴依前揭系爭巷口設置「禁17」標誌(禁止四輪以上汽車於1

7時至19時右轉)照片所示,該標誌位於系爭巷口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且清晰易辨,無原告所指視線不良之情事,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又依該標誌設置情形既非不能注意,是其縱因疏未注意而非故意違規右轉,但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且應推定為原告有過失(原告未主張或舉證予以推翻)。

⑵又就本件以「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之緣由,業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2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53044742號函說明:「…三、查因案址(民權東路六段136巷39弄)路幅狹小(4米寬道道路),車輛無法雙向會車,如員警現場實施攔停舉發,巷內車流恐因等待製單舉發而產生回堵阻塞,爰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採逕行舉發,以維交通秩序與順暢。」,且有該巷弄之地理資訊查詢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自堪採信,是原告以警員未當場舉發,乃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3、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至四,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至四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4年6月11日18時38分 ②民權東路6段136巷與民權東路5段136巷39弄口 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②114年7月28日前 ③114年6月13日 114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原處分一) 600元 2 ①114年6月27日18時10分 ②民權東路6段136巷與民權東路5段136巷39弄口 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②114年8月16日前 ③114年7月2日 114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原處分二) 600元 3 ①114年6月30日18時17分 ②民權東路6段136巷與民權東路5段136巷39弄口 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②114年8月16日前 ③114年7月2日 114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原處分三) 600元 4 ①114年7月2日17時49分 ②民權東路6段136巷與民權東路5段136巷39弄口 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②114年8月18日前 ③114年7月4日 114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原處分四) 6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