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45號原 告 劉正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9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23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瑞安街23巷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左轉瑞安街23巷時,適有訴外人吳○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安路2段(北往南方向)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二車因而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9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329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24日前,並於114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92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交通事故地點當時正在下水道施工,故原告特別放慢速度小心騎乘,原告在路口停等紅綠燈號誌時,根本就未看到對面路口有任何車輛在停等紅綠燈,原告待紅綠燈號誌變換綠燈時才打左轉方向燈小心緩慢左轉,當原告已經左轉到4分之3路口時,突然被B車高速衝撞。當時正下著細雨,街道昏暗,且衝撞原告的B車根本就未開機車大燈,以致原告根本就無法察覺及閃躲,才會發生這起交通事故。原告已經完全做到可以避免這起交通事故發生的所有責任,請法院調閱當時事故發生地點的道路監視器,確認原告並未說謊。
2、原告被B車高速衝撞時,幸好右腳是放在機車踏板上才可以沒有受傷,原告因被高速從右側衝撞導致機車往左側傾倒,僅左腳膝蓋有一點小小皮膚擦傷,當時B車吳姓駕駛的腳部也是有一點點皮膚擦傷(當時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有詢問原告及吳姓駕駛有無受傷?並有用手機拍照雙方受傷的部位),故實非原告不守交通規則而導致對方受傷的。
3、原告被舉發之違規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絕非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是原告想閃避、閃躲都來不及了,又怎麼是原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有關原告於114年8月5日23時3分騎乘000-000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瑞安街23巷口,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一)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
2、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A車沿大安路2段南向北起步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往西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直行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查現行道路交通法規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之情形,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分析原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未見未開啟大燈之B車,待系爭機車車身已4分之3左轉進入瑞安街23巷時始遭B車高速衝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69頁、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1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49379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6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見未開啟大燈之B車,待系爭機車車身已4分之3左轉進入瑞安街23巷時始遭B車高速衝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48條第6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8-05(下同)23:03:42起,1機車未開啟大燈而前駛,而其前方路口有1機車(有開啟大燈)在對向內側車道停等中。②於23:03:48,該未開啟大燈之機車行駛至前方路口之近端行人穿越道處,而原停等之機車起駛並左轉。③23:03:49,該未開啟大燈之機車駛入路口內,並碰撞該左轉中之機車。④斯時雖屬夜間,但因有照明設備而視距尚可。」。
3、據上,足見系爭機車屬轉彎車卻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一事屬實,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6款原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上開修法之目的及結果即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此參照立法委員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修正所為之提案說明四:「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見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甚明,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車身已4分之3左轉進入瑞安街23巷時始遭B車高速衝撞一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欲左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是其在進行左轉之過程即應就有無直行車一事予以注意,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近端行人穿越道處時,系爭機車甫自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起駛,二者已屬相近,則雖B車未開啟大燈,但系爭機車既已開啟大燈,且尚有其他照明設備而視距尚可,則原告自非不能注意直行之B車而讓其先行,故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