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48號原 告 王仲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F204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三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0日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賢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23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F20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當時天色昏暗,路人穿全黑在路口走出時太突然,不小心撞
倒路人。後續陪同就醫,對方輕傷並達成和解,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希望能酌減處罰,吊扣駕照嚴重影響生計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檢視採證影片,見左側行人穿越道旁有行人佇立等候欲通過
路口,嗣系爭車輛左轉彎經過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然畫面左側時速顯示器可知系爭車輛持續加速,又原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車速高達25公里/小時,與其主張不符。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禮讓行人,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三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倒地受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行向視線範圍內並無阻擋物,柏油路面無缺陷,由採證影片判斷,行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可看見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其上述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原告稱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被告本即應
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此際畫面左側可見行人佇立於對向行人穿越道前等待穿越路口。嗣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始起步左轉,該對向行人亦開始向前邁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於轉彎時,依畫面左側顯示之車行速度,可認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減速駛近行人穿越道,而後遂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並可見行人受撞擊後翻滾倒地之畫面(見本院卷第81頁)。該行人復經送醫救治,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固以:當時天色昏暗不小心撞倒路人,後續陪同就醫與對方達成和解,希望能酌減處罰等語。惟查,依據採證照片,系爭路口設有多盞路燈且照明正常,路面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標線亦無破損不清等情,復原告之行車視線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是客觀上並無原告所稱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原告若主觀認知視線不明,其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原告與受傷行人間成立和解與否,係涉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並不影響本件行政違規責任之成立,自無從依此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嚴重影響生計等語。惟按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