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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50號原 告 廖碧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12月2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本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05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向公庫支付1(正確為3)萬元整,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送日。三、本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05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下稱系爭裁處內容),並於115年1月2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6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陳○仁(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有「駕駛自小客於道路致人輕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3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本案系爭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05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如系爭裁處內容所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伊要自永安南路右轉上永安橋,因無法順利

右轉上橋,那時後面跟著一輛貨車,還有間隙,可以確定倒車距離,才放心慢慢倒車時,聽見後方撞擊聲音,以為是撞到貨車,才沒有下車查看,原本要到工作地點附近報案,還沒有報案,就收到警察來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右轉不順

而停於永安橋,開始倒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訴外人倒地,原告隨即駕車離去,原告並沒有下車查看,且訴外人受有右肩拉傷、左腕拉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自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

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3-55、1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6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69-71)、訴外人調查筆錄(卷73-79)、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卷89)、訴外人診斷書(卷10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3)、汽車車籍查詢(卷115)、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卷117-12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6日8時21分許,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欲右轉上永安橋時,因無法順利迴轉而貿然駕車倒退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卻逕自駛離現場,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等情,有上開㈡所載之證據可佐,佐以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117-121),足以信實。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已肇事,並致訴外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不論其就肇事(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概已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當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原本要到工作地點附近報案,還沒有報案,就

收到警察來電等情。按道交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其立法目的除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外,另更重要是為受傷者即訴外人,應迅予救護,及於事故地點在車輛來往之交叉路口處,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重在防止損害範圍擴大,是原告於警方到場前已駛離現場,並未為現場必要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㈤至原處分關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依道交

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記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內容,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不因被告於原處分中有無此記載而有不同,系爭3年內不得重考駕駛執照之記載內容,因法律規定而生規制效果,並非因原處分而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非得以之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