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53號原 告 李慶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381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7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10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38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規之目的在於提醒周邊用路人,避免誤判駕駛動向,在顯示方向燈過程中,只要能提醒後車,即屬完成變換車道,毋須全程開啟方向燈。如過度拘泥形式將駕駛分心,容易形成更大的風險,執法不應淪為全民獵巫的戰場。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已開啟方向燈,足以達到提醒周邊人車之實效,使後方車輛知悉行車動向,且系爭車輛與後車尚有足夠反應車距,原告並未造成交通危險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道時,於尚未完全切換至爬坡道前,方向燈號即熄滅未再亮起,其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5000142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6171號函(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經本院審酌檢舉影像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至66頁),影片畫面內容及翻拍照片之畫面均屬清晰,由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右側方向燈確有開啟,然於右側輪胎一跨越車道線,右側方向燈即已熄滅,是系爭車輛並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等情明確,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訛。原告雖辯稱:僅需有開啟方向燈即可提醒後方車輛,而無須全程開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僅於變換車道之初曾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旋即熄滅,然系爭車輛車身仍持續且快速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此極易造成後方車輛誤判,故遭後方外側車道之車輛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予以檢舉。是原告空言主張已足提醒後方車輛,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