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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55號原 告 陳文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7時7分許,經駕駛而行駛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0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23日前,並於114年10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被告因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當時車流量較多,不得不稍微彎進去才能停進停車格,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告認為檢舉人過於鑽牛角尖,並且不妨礙他人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說明如下:⑴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車交

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當時車流量大不得不彎進去才能停進停車格,檢舉過於鑽牛角尖,並未有妨礙他人行駛,請撤銷罰單等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違規日期114年9月19日,民眾檢舉日期114年9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符合前揭規定,經再次審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錄影連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⑵本案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825

18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

2、本案爭點說明如下:⑴按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

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7:07:43至17:07:47,系

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略偏左直行,逐漸往最內側車道前行,影片時間17:07:47至17:07:48,系爭機車進入第2車道,接近最內側第1車道處,最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影片時間17:07:48至17:07:51,系爭機車持續左偏進入最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系爭機車續行後再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之後開啟右側方向燈至畫面結束,爰此,本件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車流量較多,系爭機車不得不稍微偏駛,並未妨礙他人行駛,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55頁、第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車流量較多,系爭機車不得不稍微偏駛,並未妨礙他人行駛,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5條第1項第1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行駛禁行機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0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23日前,並於114年10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車道標繪「禁行機車」標字者,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此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明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論斯時可供機車合法行駛之車道是否車流量較多,又行駛禁行機車道是否影響他車行駛,其均應循序行駛該等車道,而非可執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