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56號原 告 翁茂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34Y899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2月5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0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34Y899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持續直行進入該路段機慢車道,並無變換車道、變換行向或轉彎之行為,依法無須使用方向燈,實無違規事實。該路段設置之標線將外側混合車道與機慢車道合併劃設,採白實線形式延伸至路口,並未於交岔口免設,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屬違法設置。另依道路現場及原告蒐集之影片、GOOGLE街景圖,該路段因道路重新規劃後,舊有白線僅以黑色油漆塗蓋,日曬雨淋及車輛輾壓致使黑漆脫落,造成新舊標線重疊不清,使用路人無法辨識何為有效標線,標線設置之不明確,有誤導用路人之重大瑕疵,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無違規故意,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違規路段之最外側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至機慢車道之一連串過程中,均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閃爍,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不足以達到使其他用路人預先知悉車輛動向以為因應之立法目的,違規事實明確。又縱認違規路段標線劃設不當,然原告可向主管機關陳情等,在經塗銷、改劃前,原告仍應遵守。再違規路段標線之劃設,尤其原告所跨越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清晰可辨,足供一般用路人識別並知悉,未見有斑駁、褪色致礙難辨識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4Y89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新竹市政府115年1月29日府交管字第1150026366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115年1月29日函,本院卷第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2、107-111頁)、檢舉明細(本院卷第129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2月5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當時持續直行進入該路段機慢車道,並無變
換車道、變換行向或轉彎之行為,依法無須使用方向燈;該路段白實線延伸至路口,違反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且舊有白線僅以黑色油漆塗蓋,新舊標線重疊不清,標線設置之不明確,誤導用路人,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無違規故意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且可見地面劃設之白色實線清晰可辨識(見圖1)。左下角畫面時間17:51:33-17:51:34,可見系爭機車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期間後方左轉方向燈未曾亮起(見圖2、3)。」,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107-11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向左跨越白實線,期間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該路段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有新竹市政府115年1月29日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1頁),系爭機車向左跨越,依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以使左側車道用路人預先知悉系爭機車行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9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變換車道交通法規,然其駕駛系爭機車向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未使用方向燈,主觀上可非難並可歸責,違規事實明確。②又依勘驗結果,違規路段所設置之白實線清楚明確(本院卷第107-111頁),並無原告所指標線設置之不明確誤導用路人之情形。③此外,倘原告認該路段標線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線之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