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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62號原 告 黃彥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GGJ48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黃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7段與臨港路7段58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所屬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4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達14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12月6日填製第GGJ48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舉發無誤,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辦理歸責併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4年10月27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J48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國道4號清水端末端路段,未設置足以使駕駛人清楚辨識並預

先減速之警告標誌。駕駛人原以較高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可能突然將車速降至每小時50公里;現場僅有小型之高速公路養護終點牌面,且測速警告標誌已有雜草遮蔽,難以辨認。又系爭地點附近短距離內設有每小時70公里及每小時50公里之不同速限標誌,易使駕駛人混淆,不知應依何一速限行駛。本件速限及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不合理,據此所為舉發及裁決亦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國道4號東往西方向接近末端時,依序設有每小時60公里及每

小時50公里之速限標誌;國道4號末端銜接臨港路7段處,亦設有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標誌。測速地點前方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距雷達測速儀約122公尺,牌面清楚且未受遮蔽,又雷達測速儀距違規地點小於178公尺,故本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一般道路應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9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㈡原告主張雜草已經快蓋滿警示牌(「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一節。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照片,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況經檢視原告所附標誌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系爭「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亦無遭樹木、雜草遮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短短100公尺內有2種限速標誌等情。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速限標誌照片,國道4號東往西0.6公里處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0.5公里處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又國道4號東往西末端(即高速公路養護終點)銜接臨港路7段處,亦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且該等標誌均無遭受遮蔽之情形,是駕駛人行駛於該路段時,均得以察悉,而應受該標誌效力之規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條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如爭訟概要之事實,除下列爭點之外,有汽車車籍查詢(見

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見本院卷第77-78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93-95頁、第107-109頁、第119-12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距離符合規定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測速取締標誌應設置之距離,應依取締執法路段之道路屬性判斷。倘取締執法路段位於一般道路,即應於該路段測速取締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查本件取締地點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與同路段585巷口,係國道4號末端後所銜接之一般道路,並非位於國道4號高速公路主線路段。原告車輛受測速採證時既已行駛於臨港路7段,即應適用一般道路之設置距離。

⒉本件測速點前方道路右側設有固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該標誌距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位置為122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及卷附測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91、95頁),員警嗣以滾輪式測距儀測量「警52」測速取締標誌所在處至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63公尺,並提出起點、測量過程與終點照片為佐,依測量照片所示,測量終點亦為臨港路7段與同路段585巷口之取締地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位於一般道路測速取締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法定範圍內,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可堪認定。

㈣本件測速地點前方道路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其

下方並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誌。該等標誌牌面完整、面向來車方向,並無遭樹枝、雜草或其他設施遮蔽之情形,駕駛人依通常注意程度應可辨識其內容,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原告雖提出Google地圖街景截圖,主張可見該處雜草已經快要蓋滿標誌牌面,然上開截圖部分畫面之拍攝時間標註為「2年前」、「1年前」,並非原告違規時之現場狀態,且該街景之位置及其與測速地點之相對距離亦不明確;況由該等截圖亦未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遭植栽遮蔽至不能辨識之程度,尚不足據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原告雖主張短距離內有50公里及70公里之2種限速標誌,駕駛

人無從遵守規定等語,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得依道路線形、交通流量、道路銜接情形及交通安全需要,於不同路段設置不同最高速限。道路上之速限標誌一經依法設置,即對通行該路段之用路人發生規制效力,駕駛人行經速限變更標誌後,即應依其所示速限行駛。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行車方向於國道4號接近末端處,已依序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及50公里之遞減速限標誌,其目的在使車輛駕駛人於接近一般道路速限路段前得逐步減速;於國道4號末端銜接臨港路7段處及測速點前,亦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在下方註明「高速公路,養護終點」,且上開各標誌均未見遭遮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以原告自應於行經速限標示後,依照標示所示之速限行駛之。原告雖稱附近另有每小時70公里之速限或測速標示,惟縱鄰近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於其後既已有每小時60公里、50公里之遞減速限標誌,原告仍應依適用於系爭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99頁),對上開速限標誌及國道尾端速限遞減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負有依標誌指示減速之注意義務,其於行經系爭路段時,仍以時速64公里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責,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憑。

㈥原告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被

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屬法定裁罰範圍及統一裁罰基準所定金額,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