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64號原 告 汪挹衡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8日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道○道○○○○○○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2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此路段為上國道之匝道,屬封閉路,且在同一車
道內行駛,依路型而轉彎,並無轉向及變換車道之事實,非應使用方向燈的情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另案北院判決)及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可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段為Y字型路口,外側車
道可變換至左側車道,屬非封閉車道,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確有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
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69-74)、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1-82)、系爭舉發單(卷85)、汽車車籍查詢(卷8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91-92)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⒈觀諸卷附之檢舉影像擷圖畫面所示(卷17-23),系爭路段確
為Y字型路口,且系爭路段右轉亦顯非順著同一車道線行駛,而係從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二段道路進入交岔之中壢交流道匝道銜接道路行駛,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銜接中壢交流道匝道行駛時,係屬右轉彎之行為甚明,然系爭車輛於右轉彎進入中壢交流道匝道方向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方向燈,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路段在同一車道內行駛,依路
型而轉彎,無需打方向燈云云。惟查:按車輛行進轉彎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車輛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本件系爭路段係屬Y字型路口,業如前述,原告既有轉彎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況系爭路段屬於Y字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以,原告援引另案北院判決及交通部109年函釋主張其當時沿著道路路型而轉彎,並無右轉彎,自無須使用方向燈等情,核與本件系爭路段為Y字型路口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
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