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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68號原 告 黃維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626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3.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9月1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626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1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A6265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打方向燈,但當方向盤回正時,方向

燈會自動熄滅,且後方車輛已獲得提醒,故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其於

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5次後即關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依法必須先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其規範意旨即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自車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故原處分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10張(本院卷第71至80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9:49:29),而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9:49:30、19:49:

31、19:49:32),惟系爭車輛尚跨線行駛在中外、中內側車道上時,左側方向燈即熄滅(畫面時間19:49:33),直至系爭車輛完全駛入中內側車道,均未再次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9:49:34、19:49:35、19:49:36),堪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復依上開截圖,系爭路段車道線繪製清晰,尚難認原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予以處罰。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方向盤回正過程中,會自動關閉方向燈云云,然縱使此情屬實,原告只須隨即再啟動方向燈即可,自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後方車輛已受提醒,故未違反規定云云。惟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明訂「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旨在因應瞬息萬變之交通路況,使後方及相鄰車道之車輛均得以明確辨識該車之行向,並據以調整行車安全距離或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確保交通安全。可見方向燈並非僅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短暫提示即可,而應全程開啟,始足以達成警示周遭用路人之規範目的。尤其原告係行駛在四線道之高速公路,車輛眾多,且車輛間就車距判斷、煞停之反應時間均較一般市區道路為短,倘方向燈僅短暫閃爍數次即熄滅,除後方車輛外之周遭車輛在高速行駛下,未必能及時掌握其動向,並做出正確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只要後方車輛已受提醒,即無違規云云,洵難可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上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