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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69號原 告 葉樺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l4年l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7月2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l14年7月3日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車主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ll4年l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親自向被告查閱本案違規影片,確認檢舉人所提供之錄

影內容顯示,當時原告駕駛車輛確係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但檢舉人占據l/3車道與原告車輛位置皆在相同方向之車道,係位於斑馬線右側約1.5公尺處,在行駛中擋住了右側視線,也因如此並未直接與行人產生交會或迫近之情形。在此路口男性行人,行走路線未在行人道上,到路口卻闖越馬路之作為,基於行車安全上目光是注意此行人動向,無法即時察覺行人站立於斑馬線邊緣之位置,就算車輛速度很慢,因慣性也無法立刻煞停,且原告已是駕駛在道路最內(左)側,完全做到安全駕駛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像時間18:24:14時,原告車輛前輪壓

上人行道,此時穿著藍色衣服之行人站立於人行道第一組枕木紋上,原告車輛與該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即三組枕木紋之距離;18:24:15時,清晰可見該車輛確實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綜上時段影像,原告均未有任何停讓行人之行為,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9-60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本院卷第61-6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在系爭地

點駛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前,系爭車輛右前方有1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個白色枕木紋上,另有一位行人則站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第2個白色枕木紋附近;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前駛,待系爭車輛汽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與右側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個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相距約1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之距離約200公分(40+80×2=200公分,本院卷第75頁);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7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原告既自承有看到右前方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第2個白色枕木紋附近之另一行人,難認有何無法注意或禮讓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白色枕木紋行人之理,且參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與2位行人之間並未有其他車輛或物品阻擋視線,應不致使原告無法看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身影,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應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原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