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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7號原 告 蕭天佑

洪如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世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洪如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處分卷第32頁,下稱原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0時5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溫州一路與吉安一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1月8日逕行舉發(原卷第16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卷第3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原卷第30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餐廳私人場域停車用餐,卻遭裁處罰鍰。伊確認過該

餐廳設有私人停車空間,餐廳人員均表示以人行道水溝為界,建築線內為私人土地,且地面及周邊均設有私人劃設停車指示與立牌,亦有私人污水孔蓋,伊停車前完成客觀應查證之義務,未占用市府劃設之綠色人行道、磚鋪人行道及公有道路等空間。

⒉原告於l14年2月3日登入桃園市政府公告桃園市地籍圖資系統

查證,查詢餐廳土地範圍(桃園市○○區○○○路00號),顯示建物主體及周邊停車空間均屬供營業特地用途之私人土地,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系爭地點非屬釋字第400號規範之客體,該系爭私人土地已由餐廳規劃為專用營業停車場域使用,所設置之招牌及場域標線均讓用餐顧客客觀認知為僅供營業停車用餐,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適用客體。綜上,一般民眾於私人土地內之行為應受我國憲法賦予人民權利之保障,原告主張本案非屬道交條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客體,致有客體錯誤情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處分所記載之受處分人為原告洪如玉,並非原告蕭天

佑。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原告蕭天佑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屬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從而,原告蕭天佑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非屬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請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謂人行道,應不以其是否為公有土地

或私人土地而區分。應以其是否具備通路之外觀並供不特定行人通行使用之事實為區分,是以,公有人行道、法定建築線退縮地、無遮簷之人行道或私人鋪設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地面道路,均屬道交條例所稱之人行道。經參酌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GoogleMap街景圖顯示,該餐廳僅在吉安一街一側設置停車場,於溫州一路一側未設置停車空間,且其所鋪設之地面道路與溫州一路、吉安一街人行道相連結,且未設置磚牆、路障等具有阻隔不特定行人通行之功用的障礙物,係可認該餐廳所鋪設之地面道路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意,其設計上已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外觀,其性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謂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系爭車輛停放在該違規位置,已佔用行人通行之空間,除阻礙於溫州一路及吉安一街行走之行人外,尚妨礙該餐廳顧客自人行道出入該餐廳停車場之動線,其既已妨礙行人正常使用人行道,有礙行人路權之行使,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l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件仍應處罰。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蕭天佑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洪如玉,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原卷第30頁),而系爭車輛為洪如玉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原卷第32頁),於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車主姓名為舉發通知後,僅見洪如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然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本案歸責予蕭天佑(原卷第17頁),則被告以洪如玉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洪如玉)為原告,其原告當事人方屬適格,而蕭天佑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蕭天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且經本院職權通知原告蕭天佑補正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本院卷第35頁),其後雖多次具狀,然均未能敘明前開應補正事項,是可認原告蕭天佑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洪如玉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原處分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受送達人洪

如玉之父洪鎮增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卷第3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洪如玉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而原告址設於臺中市,加計在途期間10日,於114年2月17日(星期一)屆滿。又查本案起訴狀係於114年2月5日以線上方式由本院收受,然起訴狀所載原告為「蕭天佑」(本院卷第9、11頁),後於同年月10日再以線上方式向本院遞送聲請狀,書狀所載原告及具狀人仍為「蕭天佑」(本院卷第29頁);本院於同年月18日函請原告蕭天佑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洪如玉」為原告,提出經「洪如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26日上傳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仍列原告為「蕭天佑」,具狀人則為「洪如玉」(本院卷第39-42頁),並以「補書狀1」、「補書狀2」、「補書狀3」之照片檔附上原告為「洪如玉」之起訴狀(本院卷第43-47頁),嗣於114年3月10日以線上方式遞交之證據清單列原告及具狀人均僅有「蕭天佑」,該次所附檔名「補充書狀(雙人)」之起訴狀原告及具狀人欄,則並列洪如玉與蕭天佑(本院卷第49-53頁)。

綜上各次書狀之補正情形,每份訴訟文件以線上方式向本院遞送之原告均載有蕭天佑,且最終補正之起訴狀仍列在蕭天佑、洪如玉,是應認當事人有意以蕭天佑及洪如玉為本件原告,亦即於原起訴之原告蕭天佑之外,係以另追加原告洪如玉之方式並列為本件原告當事人,而非將原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性之蕭天佑補正更正為具當事人適格性之原告洪如玉,核屬追加新訴所為之撤銷訴訟,原告洪如玉針對原處分之爭訟認係另一獨立之訴,且其起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26日,顯已逾越前開法定期限(114年2月17日),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一致,爰與原告蕭天佑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8